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0號
PTDM,107,簡,490,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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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先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先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以三字經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顯有不當,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林先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先龍前因隨地丟擲煙蒂經古漢宏檢舉,遂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 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古漢宏住處前,欲找古 漢宏理論,詎林先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 巴」、「王八蛋」、「烏龜」等詞辱罵古漢宏,足以貶損古 漢宏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古漢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先龍於警詢時│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辱│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罵前揭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 │ │講前揭言詞時,古漢宏已經跑│
│ │ │到家裡面去了,伊不是當著他│
│ │ │的面講云云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古漢宏│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前揭言│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詞之事實。 │
│ │證述。 │ │
├──┼─────────┼─────────────┤
│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前揭言│
│ │共4張。 │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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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