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伍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 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 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經警方 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 人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6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可見該毒品殘渣袋5 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 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6 年09月11日16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09月13日08時
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000862號 搜索票,前往上開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5 只(毛重各為0.12公克、0.10 公克、0.15公克、0.16公克、0.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甲○○之同意,警方於同日12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 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153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350ng/ml)乙情, 有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 只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