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號
PTDM,107,簡,21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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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士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士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解決爭議,竟率爾以右腳踢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尤士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士閎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前,因故與鄰居黃陳秋香發生口角,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朝黃陳秋香腹部踢1下, 致黃陳秋香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二、案經黃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士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陳 秋香當時要拿鞋子丟伊,伊基於防衛意思,以雙手遮住頭部 ,右腳屈膝往上保護自己,可能這個時候不小心碰到告訴人 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先用鞋子丟伊,但是他沒丟到,後來他用右腳往前 踢伊的肚子,只有踢1次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而證人證稱前開遭被告傷害等情,核 與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節相符,有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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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