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7號
CYDM,106,交易,19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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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裕
      翁能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裕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翁能賢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裕翁能賢因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志裕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翁能賢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林志裕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黃希 鼎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林志裕 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性,故上揭各罪, 依同法第28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希 鼎、劉孟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記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志裕翁能賢 所涉上揭犯罪,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至被告林志裕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本院另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審結,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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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