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7號
PTDM,107,易緝,17,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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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40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9、1451、473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8、217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併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就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 日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書所載「林 宜中」,均應更正為「林宜忠」;就竊得之物起訴書所載「 背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2 萬3,000 元)」應補充 更正為「背包1 個(內含HTC 廠牌手機1 支、汽車鑰匙1 支 、機車鑰匙1 支、大門遙控器1 個、筆記本1 本及零錢200 元,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 ⒉就被告105 年11月21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書所載「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起至下午3 時許前 某時」;於「置入包包內而持有之。」後,應補充「陳俶如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下 午3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1 樓房屋內,自上開取得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供1 次施用之數量,放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卷第30頁至該頁背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 KH/2016/11/2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53號卷第27至28頁)。 ⒊被害人林宜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452 號卷第40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107 年 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2頁、第44頁背面)。 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
⒉公訴意旨(即106 年度偵字第473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2 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雖僅記載被告105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屏東 市○○路000 號1 樓房屋內,自同居男友王坤鎮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犯行,而未論 及被告上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該次施用之毒 品係自其持有之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



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吸收關係, 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 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理,先 予敘明。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 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 海洛因後復行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已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 ,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5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繼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案 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53至85頁)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上開第①、②案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2至10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於106 年4 月26日21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尿液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前, 即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7 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26785號函及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447 號卷第44至45頁、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因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多次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屏 東縣○○鄉○○路0 號戶籍地及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均無所獲,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 日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拘提報告書、本院106 年9 月15日 、106 年10月14日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11月16日中檢宏竹106 助1047字第130862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6 年11 月28日107 年度屏院刑辰緝字第411 號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卷第71至73頁、第118 至124 頁、第134 頁),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綜上所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與 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仍再為本案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復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另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件各次 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該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 低,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均尚屬平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如附表編號4 、5 、7 至10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粉塊狀檢品7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6.37公克,檢驗後淨 重合計6.33公克)及白色結晶1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37.91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3.423公克),分別檢出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主文內(非屬從刑)諭知沒收銷 燬;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 、3 、6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被害人林宜忠所有之 背包1 個(內含HTC 廠牌手機1 支、汽車鑰匙1 支、機車鑰



匙1 支、大門遙控器1 個、筆記本1 本及零錢200 元)、被 害人黃文玲所有之手機1 支、告訴人王品元所有之蘋果廠牌 iPhone6S手機1 支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黑色塑膠包1 個,雖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支、手機6 支等物則均與本案無關,分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並據被告 陳稱已破裂或丟棄(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頁 背面、第42頁至該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件一犯罪│陳俶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一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如附件一犯罪│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事實二、㈠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HT│
│ │ │C 廠牌手機壹支、汽車鑰匙壹支、機車│
│ │ │鑰匙壹支、大門遙控器壹個、筆記本壹│
│ │ │本及現金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附件一犯罪│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二、㈡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件二犯罪│陳俶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事實一、㈠所│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
│ │ │裝袋拾只,檢驗後淨重合計伍拾參點肆│
│ │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5 │如事實及理由│陳俶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二、㈠⒉所│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
│ │示 │包(含包裝袋柒只,檢驗後淨重陸點參│
│ │ │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6 │如附件二犯罪│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二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
│ │ │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如附件二犯罪│陳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三所示 │徒刑柒月。 │
├──┼──────┼─────────────────┤
│8 │如附件二犯罪│陳俶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三所示 │徒刑拾月。 │
├──┼──────┼─────────────────┤
│9 │如附件三犯罪│陳俶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所示 │徒刑拾月。 │
├──┼──────┼─────────────────┤
│10 │如附件三犯罪│陳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所示 │徒刑柒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45號
106年度偵字第1039號
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陳俶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俶如於民國105年8月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中華電信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凌 安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陳俶如反應未及,而以前車頭撞擊凌安屏之後車尾,凌安 屏並進而推撞前方由陳慈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陳慈念未受傷),致凌安屏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俶如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經聲請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4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1月3日17時30至40分許,在林宜中所經營、位於 屏東市○○路00號之窗簾店內,趁林宜中外出之際,徒手 竊取林宜中置於椅子上背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2 萬3,000 元),旋即步行離去而得手。嗣林宜中於同日 17時50分許驚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在黃文玲所經營、位於屏東 市○○路000 號「姐妹麵店」內等候餐點時,趁黃文玲無 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文玲置於工作檯上之手機1 支( 價值約1 萬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文玲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凌安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俶如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凌安屏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18時15 │
│ │指訴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復興路│
│ │ │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遭│
│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陳慈念於警詢中之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述 │用小客車在屏東市復興路由南│
│ │ │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聽聞後│
│ │ │方凌安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552號自用小客車遭他車撞擊 │
│ │ │,並進而推撞其車後車尾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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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林宜中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林宜中於105年11月3日│
│ │陳述 │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
│ │ │華正路29號之店內發覺財物遭│
│ │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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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黃文玲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9時33分│
│ │陳述 │許獨自至被害人黃文玲店內消│
│ │ │費,惟被告於離去後,被害人│
│ │ │黃文玲隨即發覺其手機遭竊,│
│ │ │且當時店內僅有被告1人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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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被告於105年8月4日18時15分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二)各1份、現場照片44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復興路由│
│ │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電信前│
│ │ │時,不慎追撞告訴人車牌號碼│




│ │ │6K-255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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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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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翻│被告進入屏東市○○路00號內│
│ │拍照片6張 │,竊取被害人林宜中包包1個 │
│ │ │離去而得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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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26日監視錄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翻拍照片6張 │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市廣東路│
│ │ │479號「姐妹麵店」竊取被害 │
│ │ │人黃文玲置於工作檯上之手機│
│ │ │1支後,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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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2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林宜中黃文玲遭被告竊 得之物,雖已由被告任意拋棄,並經其供述在卷,然既未證 明已滅失,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 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陳俶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俶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 定,經聲請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4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同居男友王坤鎮(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淨重共6.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 淨重共37.910公克)置入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拘票 至陳俶如上址住處將王坤鎮另案拘提,並得陳俶如同意後 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 1日14時2分許,至屏東市○○路00號之服飾店內,趁當時 店長李婉綺、店員王品元無暇注意之際,徒手將王品元放 在衣櫃上之手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6S,價值新臺 幣1萬3,500元)置入外套口袋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車離 去現場。嗣王品元察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 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2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 月29日2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俶如於同年4 月29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遭 警攔查,並同意偕警返所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王品 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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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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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俶如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警方自其包包內扣得│
│ │中之供述。 │之毒品均為男友王坤鎮所│
│ │ │有,而由其幫王坤鎮保管│
│ │ │而持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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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