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5號
PTDM,107,易,7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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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庭凱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雪蝶 」之人指示,更改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 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左大店,以貨運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建良」之成年男子持有。俟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建良」處( 按: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富邦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丁 中、林貴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 ,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胡丁中林貴玉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丁中林貴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庭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依「陳雪蝶」之指示變更富邦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有於上開時、地,將該等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建良」,且告訴人胡丁中林貴玉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 雪蝶」於LINE中告知是海外博弈網路事業,要向其租用金融 帳戶,其有詢問「陳雪蝶」是否要找人頭帳戶,「陳雪蝶」 說不是,因其當時缺錢,所以就相信「陳雪蝶」,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陳建良」,因此其也是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二、經查:
㈠被告先依「陳雪蝶」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於106 年6 月21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以貨運 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建良」持有 。俟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建良」處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胡丁中林貴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 內,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丁中林貴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並有被告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2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17、23、26至30頁;偵查卷第11、18至49頁、 第11頁背面),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等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予「陳雪蝶」、「陳建良」 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胡丁中林貴玉詐 騙之匯款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 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 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



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 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 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 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1 份所載(見警卷第7 頁),被告為68年6 月生, 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且從事水電工程及資訊通信業(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再者, 參以被告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18 至20頁),經「陳雪蝶」告知被告:「我們是PINNACLE SPO 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 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 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 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 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 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語後,被告即回覆「陳 雪蝶」:「簡單的說就是你們需要人頭帳戶」等語,足見被 告對「陳雪蝶」為欺瞞司法機構,利用其所提供之富邦銀行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以利隱匿不法賭博金流之詐欺本性,知 之甚稔。據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雪蝶」、「陳 建良」,顯具縱有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㈢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由「陳雪蝶」、「陳建良」,再由「陳雪蝶」、「陳建良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胡丁中、林貴 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 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該等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 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者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該等帳戶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 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博奕事業,且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陳雪蝶」所陳述者為非法之簽賭 網站,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 是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 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又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 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 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 己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即無從推諉不知,顯見被告已明知「陳雪蝶」是基於不法之 目的蒐集帳戶,卻仍配合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而於主觀上具容任「陳雪蝶」利用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發生之意思。
⒉觀諸被告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18 至20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提供人頭帳戶,1 本帳 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2 本帳戶每月可 領4 萬2,000 元,不用簽賭、拉客戶及面試,即完全毋庸提 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豐盛報酬,顯與 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竟有毋庸工作,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實與常理相違,已具工作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 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憑「陳雪蝶」之說明即遽以相信,益 證被告是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始率爾將富邦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陳雪蝶」、「陳建良」使用 ,容任「陳雪蝶」、「陳建良」以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該等帳 戶之餘額於提供給「陳雪蝶」、「陳建良」時僅個位數等語 (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餘額極少之空帳戶 ,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於LINE中表



示「簡單的說就是你們需要人頭帳戶」後,在提供該等帳戶 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誤認「陳雪蝶」是從事博奕 行為,但既然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 出之該等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陳雪蝶」、「 陳建良」不論要將該等帳戶作什麼使用,自己都無法阻止與 干涉,卻仍貪圖小利,存心冒險一試,將自己幾無餘額之空 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企圖以小博大,則被告主觀上 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 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陳雪蝶」是從事博奕行為, 所以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詐騙集團成員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查明「陳建良」收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地點,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與其無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本院所審理者為被告是否有以提 供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非被告是否有提領款項、蒐集帳戶 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行為,因此,被告上開聲請,實與本案 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詐騙告訴人胡丁中林貴玉,侵害2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 等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 ,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 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從事水電工程、月 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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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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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丁中│106 年6 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106 年6 月│富邦銀行帳│2 萬9,985 元│
│ │ │23日下午5 │路交易有誤,要求重新設│23日下午5 │戶 │ │
│ │ │時許 │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被│時48分許 │ │ │
│ │ │ │害人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 │106 年6 月│富邦銀行帳│2 萬9,985 元│
│ │ │ │ │23日下午6 │戶 │ │
│ │ │ │ │時23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華南銀行帳│2 萬9,985 元│
│ │ │ │ │23日下午6 │戶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富邦銀行帳│2 萬9,985 元│
│ │ │ │ │23日下午6 │戶 │ │
│ │ │ │ │時43分許 │ │ │
├──┼───┼─────┼───────────┼─────┼─────┼──────┤
│ 2 │林貴玉│106 年6 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106 年6 月│富邦銀行帳│2 萬9,912 元│
│ │ │23日下午5 │路交易有誤,要求重新設│23日下午6 │戶 │ │
│ │ │時49分許 │定云云,被害人乃依其指│時42分許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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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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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