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3號
PTDM,107,易,23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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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正羅日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初至同年月5 日前 某日某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由張君正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進入位在宜蘭 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冬山河景觀燈段,並以使用油 壓剪剪斷設置於該處景觀燈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即以美 工刀削去外皮,並將上開電纜線載運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變賣所得由張君正羅日輝各得5 千元。嗣因承包商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即 告知國道高速公路局頭城工務段水電技工王棟安王棟安遂 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遺留手套、菸蒂送驗比對DNA 型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君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王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8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27780號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卷宗、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2至同頁反面、第14至2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2 月5 日前幾天與羅日 輝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去現場使用破壞剪、美工刀等工具在現 場剝皮,將電線帶走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同案被告羅 日輝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在104 年2 月與張君正共同駕駛 自小客車去現場使用破壞剪、美工刀等工具在現場剝皮,將 電線帶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另證人王棟安係於104 年 2 月5 日發現上開地點之遭竊情形並報案乙節,有證人王棟 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日輝至 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2 月初至同月 5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誤載為104 年2 月5 日,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 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 剪、美工刀,均為鐵製材質,前端堅硬,可供破壞鐵製物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具有危險性,其剪斷電纜線行竊,自該 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羅日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罪)、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② 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4 罪)、1 年、4 月(2 罪)、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因另案執行未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 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 用、手段、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普通、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 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 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 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日輝所 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 批,嗣經被告以1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他 人,且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日輝各分得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變賣上開電纜線 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因未於本案中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 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 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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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