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3號
PTDM,107,易,213,201804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緯達自民國106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受雇於 黃素惢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 號之「波 拉波拉」民宿(下稱上開民宿)擔任管家一職,負責收取旅 客之相關款項及房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陳緯達 因自己有金錢上的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管家之機會,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民宿,接續向如 附表所示之旅客及黃素惢,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700元,擅自挪用以 清償自身高利貸借款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9 月 16日8 時許,陳緯達並未將前1 日之營業額交接予當日之值 班管家,且不見蹤影,黃素惢即察覺店內金錢遺失,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素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受騙旅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被告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上開民宿之訂房表各1 份及上開民宿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為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 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業務侵 占罪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 本件侵占金額非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 利益,暨其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務侵占所得之物,業經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同條第5 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附表
┌──┬────┬──────┬────┬───────┐
│編號│旅客名稱│項目 │金額(新│侵占日期 │
│ │ │ │臺幣) │ │
├──┼────┼──────┼────┼───────┤
│ 1 │張浩勝 │烤肉費 │4000元 │106 年9 月8 日│
├──┼────┼──────┼────┼───────┤
│ 2 │劉英鳳 │烤肉費 │4500元 │106 年9 月8 日│
├──┼────┼──────┼────┼───────┤
│ 3 │劉英鳳 │烤肉費 │4500元 │106 年9 月9 日│
├──┼────┼──────┼────┼───────┤
│ 4 │呂佩芸 │烤肉費 │2000元 │106 年9 月10日│
├──┼────┼──────┼────┼───────┤
│ 5 │李君毅 │訂房尾款 │3000元 │106 年9 月15日│
├──┼────┼──────┼────┼───────┤
│ 6 │告訴人 │零用金 │3000元 │106 年9 月15日│
│ │黃素蕊 │ │ │ │
├──┼────┼──────┼────┼───────┤
│ 7 │黃俊淵 │員工福利金(│2700元 │106 年9 月15日│
│ │李冠潾 │性質上屬公積│ │ │
│ │ │金,非被告所│ │ │
│ │ │有) │ │ │
├──┼────┴──────┼────┼───────┤
│合計│ │2 萬3700│ │
│ │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