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2號
PTDM,107,易,17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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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薰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薰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薰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由 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4 年1 月16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被告同意員警對其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薰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馮煥山偵查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通緝始到案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高職畢業,務農為生,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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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