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7號
PTDM,107,原簡上,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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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彤恩 (原名:江玟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彤恩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遂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民國106 年10 月第1 次履行期日,被告即未遵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宜加重量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 LINE與對方自稱「張雅玲」小姐聯絡貸款事宜,原本存摺及 提款卡係寄到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周昆翰」收,嗣 對方打電話叫我改寄嘉義市西區新民路553 號「陳世翰(應 為陳世泰)」收,顯然被告知悉對方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因此,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0條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 用法及量刑,確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時業已審酌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昱穎高琬婷、洪志 嘉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如實履行乙節,有後附 之原審判決書可稽,自已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 ,量刑尚難遽認失出,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 。
㈡另被告固為上開供稱,為此均係該為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所為之告稱,「張雅玲」、「周昆翰」、「陳世泰」因 均為化名,事實上是否確為3 人,亦或是2 人、1 人,均無 證據可資佐證,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難認 該詐騙成員確有3 人以上,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彤恩(原名:江玟潔)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彤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彤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000-0000 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 10行「陳世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世泰」;證據部分應增 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6 月9 日屏營字 第1062900366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函送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 號託運單影本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昱穎高琬婷洪志嘉,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被告前揭所為使詐 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待產中,以從事家庭代工維生,並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05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 差;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昱穎高琬婷洪志嘉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41 、242 、275 至278 頁),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如實履行乙節, 亦有告訴人高琬婷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 頁) ,不無可議,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 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昱穎等人和解, 有盡力修復損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並未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未遵其承諾,依其犯後態度 觀之,實難信被告已知所警惕,自難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陳 昱穎等人和解,即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是本院認 本院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施彤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江玟潔)住屏東縣瑪家鄉風景56之1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彤恩(原名江玟潔)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在屏東縣里港鄉統一便利商 店(里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 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自稱「張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原指定周昆翰」 ,後改指定「陳世翰」收件),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予「張雅玲」,將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穎高琬婷、洪 志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被害金額至施彤恩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陳昱穎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琬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洪志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偵辦後,呈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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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彤恩之供述 │訊據被告施彤恩固不否認上│
│ │ │開郵局帳戶係其係其所申辦│




│ │ │、使用,並依「張雅玲」指│
│ │ │示寄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 │ │涉有詐欺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之│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接│
│ │指述 │獲詐騙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
│ │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琬婷之│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高琬婷接│
│ │指述 │獲詐騙電話因而存款至被告│
│ │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嘉之│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嘉接│
│ │指述 │獲詐騙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
│ │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開│
│ │屏東郵局105 年7 月22│立,且寄至臺北市中山區民│
│ │日屏營字第1052900498│生東路2段16號予真實姓名 │
│ │號函暨被告開戶相關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雅玲
│ │料、上開郵局帳戶6 個│」,並指定「周昆翰」收件│
│ │月交易明細查詢、統一│(後改指定「陳世翰」收件│
│ │超商里中門市宅急便顧│),上開郵局帳戶並於附表│
│ │客收執聯 │所載時間匯入告訴人陳昱穎
│ │ │、高琬婷洪志嘉款項之事│
│ │ │實。 │
├──┼──────────┼────────────┤
│ 6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高琬婷
│ │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洪志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
│ │細 │局帳戶內之事實。 │
└──┴──────────┴────────────┘
二、被告施彤恩辯稱:伊有資金需求,惟沒有上班無法向銀行借 貸,故於網路上看到小額信貸訊息後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自 稱「張雅玲」之人聯繫,對方表示確認帳戶內有3 個月的薪 資,就可以用低利率借伊錢云云。經查: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 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 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查被告 陳稱:伊隔天詢問伊朋友,他才說伊可能被騙了,且依當時 也沒有問對方要做甚麼,伊不知道對方對方要拿伊寄去之物 品做甚麼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確已 意識對方有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從事詐騙活動之可能,仍交 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行為之發生;另 被告自承其之前有問過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渠資格不符,因 渠當時沒有上班等語無訛,足見被告就並無資力一事知之甚 明,而被告陳稱「張雅玲」指示提供郵局帳簿、提款卡,作 為銀行信用證明及抵押使用一情,則被告對該帳戶內將有非 法資金進出一節,亦非不予預見,猶仍提供辦理;又被告係 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是被告並非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 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昧平生 毫不相識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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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