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元大鈔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先發現余俊儀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車門未上鎖而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並發現中間排檔桿 旁之置物空間放置有皮夾1只,皮夾內並有新臺幣(下同) 仟元大鈔10張,遂徒手竊取該千元鈔10張得逞後逃離。事後 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余俊儀於購物時始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再循線查獲上情。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犯 本案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仟元 大鈔10張,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先發現余俊儀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車門未上鎖而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並發現中間排檔桿 旁之置物空間放置有皮夾1只,皮夾內並有新臺幣(下同) 千元大鈔10張,遂徒手竊取該千元鈔10張得逞後逃離。事後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余俊儀於購物時始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再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余俊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彥男之自白,(二)告訴人余俊儀之指 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綜上 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並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