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87號
PTDM,107,原交簡,8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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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壁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壁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壁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吳壁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壁順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後,明知飲 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新埤鄉中山路與萬安路路口停等紅 燈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吳壁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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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