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福財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大愛 園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 ○○○○00號電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柯福財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6 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 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逾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 傷人即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