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4號
PTDM,107,交訴,1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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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頌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李安榮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即往興華路方向),亦疏未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楊佳頌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頭 撞擊李安榮所騎乘之腳踏車。李安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前額裂傷4.5 公分,臉部、雙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楊佳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 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安榮之子李春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佳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卷第5 至6 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34頁、 第40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相卷第4 頁、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0頁、第57至59 頁)。此外,被害人李安榮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2至40頁、第 45頁、第47至54頁)。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 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即堪認為真實。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肇事交岔路 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其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者,應依第102 條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5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年 滿77歲(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年籍資料之記載),當係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幾近於吾人生活上所 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肇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惟屏光路為多線道 ,興華路為少線道等情,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23頁)。而本案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前已敘及,是倘被害人騎腳踏車由東往西穿越肇事交岔 路口時(即往興華路方向),確實遵循上開規定,禮讓行駛 於多線道之被告所駕大貨車先行通過,當能避免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由此可知,被害人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所駕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肇 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同具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 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者 又為大貨車,本應於駕車時為高度之注意,以維護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雖已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但尚未能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4至35頁),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7 萬餘元,已婚、育有一 子一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害人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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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