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仁章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 東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與永新路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仁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已有因酒後駕 車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同質 性之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其未從先前之處罰而得到警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兼衡其 所檢測出之酒精濃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