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17號
PTDM,107,交簡,81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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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辛秀琴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而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違規闖紅燈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 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僅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妨害投票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犯罪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本件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素行普通,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辛秀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秀琴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屏東縣高樹鄉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路段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6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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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