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0號
PTDM,107,交簡,7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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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峯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峯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泰武 鄉萬安村達里部落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 ,與林明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 撞(林明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 37分許,測得傅峯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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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