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47號
PTDM,107,交簡,64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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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軒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22時至翌日(2 日)1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巿巿區內某PUB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公園西路與 和平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巿機場北 路路段予以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1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 年間前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譴責, 且其另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 4 次違犯相同犯行,惡性非微,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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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