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湯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成於民國107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民學 路友人居所處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與永 興橋上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1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湯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