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崑玉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某漁船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之「山隆加 油站」時,因見莊漢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加油站駛出,許崑玉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許崑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崑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 漢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 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