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苓
洪柯英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柯英女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太平路249 巷交岔路口,欲沿太平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由上開路口駛入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適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之被告即告訴人林雅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洪柯 英女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肢及 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雅苓則受有左肩挫傷 、胸部挫傷、右手肘、右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 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交 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