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1號
PTDM,107,交易,10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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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8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雲烺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 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竹田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竹南路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邱素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BW-336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文瑜,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與洪雲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素慎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左側 膝部副韌帶扭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 害;潘文瑜受有左側足部未明示跗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扭傷、 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閉 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足第2 、3 、4 蹠骨骨折脫位、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邱素慎潘文瑜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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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