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906號、106 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 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面 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巫俊錦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6 年11月9 日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 份在卷可參。嗣因羈押 原因仍存在,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訊問後,裁定於 107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依證人巫俊錦、胡恭華、毛振華、蔡宇森之證述,佐以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涉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 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若遭判決有罪,刑度非輕,衡以常人 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諸被告 所辯各節,經核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迥異,益彰被告確有為 規避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考 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必要,故應自107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