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106年度簡字第5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7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 月1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 任取得上揭2 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9月1日下午6 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 國家兩廳院工作人員,因購票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 如欲取消分期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7 時29分、37分許,依指示 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5,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30,000元、26,000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1日下午6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少年廖○君( 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係國家兩廳院工作 人員,因購票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設 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廖○君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59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5元 、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 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三)於105年9 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雅虎客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帳款資料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回復正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丙○○前揭郵 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5年9 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惠貞,佯稱係臉書社 團賣家,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彭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 1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超商內,依指示轉帳24,985元至 丙○○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廖○君 、甲○○、彭惠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簡易庭併辦;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合議庭併辦;彭惠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本院合議庭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廖
○君、彭惠貞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 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儲字第 105017983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 75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其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 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 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詐欺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彭惠貞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所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乙○○、甲○○ 及彭惠貞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幫助詐欺被 害人甲○○及告訴人彭惠貞(移送本院合議庭併辦)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未能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 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足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 解,及尚未與告訴人廖○君、被害人甲○○、告訴人彭惠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與告訴人乙○○等人法益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乙○○等人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 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楊士逸、白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