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81號
PTDM,106,簡,238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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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清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暨增列「證人尤秋清警詢之供述、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尤秋清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88 號裁定就上開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5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按,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貨櫃屋1 個 、椅子27張、燈具10組、桌子3 張、燙衣板1 張、卡拉OK機 1 台、圖畫1 桶及電風扇1 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葉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日13時許 ,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勝源企業行」以新臺 幣6000元雇用不知情之尤秋清尤秋清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屏東縣○○鄉○○路 000號對面空地,未得許素真之同意而吊掛其所有之貨櫃屋1 個(內有椅子27張、燈具10組、桌子3張、燙衣板1張、卡拉 OK機1台、圖畫1桶及電風扇1組,已發還),得手後,由葉 清良指示尤秋清駕車將上開貨櫃屋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



路上某空地擺放。嗣經許素真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貨櫃屋1個(內有上開物品)。
二、案經許素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素 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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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