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21號
PTDM,106,簡,232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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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26日1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5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台29線84K 處,陳美燕搭乘由陳 子源所駕駛之車輛,因行跡可疑為警進行盤查,當場扣得陳 子源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44 公克,陳子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經警徵得陳美燕同意後,於翌(23)日1 時05分許,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 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1月02日16時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1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為6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600ng/mL,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號:0000000000)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 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 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 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6 年4 月26日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7 月2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 ,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於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則被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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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