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20日零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山區,以服用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3日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 於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349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翌(24) 日8 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被告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自緩起訴期 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 年,若後案係屬5 年內再犯,應直接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 察官依法追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相合,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 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