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55號
PTDM,106,簡,2255,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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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藝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晚上某 時許,在姚若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內,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姚若麗請託並收受 姚若麗交付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後,代姚若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某時 許返回上開姚若麗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姚若 麗,姚若麗旋於翌(30)日9 時許,於其上址處內施用該甲 基安非他命(姚若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潘藝雲即以此方式幫助姚若麗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藝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姚若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又轉讓毒 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 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 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 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 ,兩者概念不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其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 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



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與法意相符。經查,被告僅係受 姚若麗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姚若麗,是被告 並無取得該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故該些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購買之人即姚若麗所有 ,所為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客觀上固曾接觸 過該毒品,然其主觀上自始既未具有執持占有該包毒品之意 思,亦與「持有」之要件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幫助姚若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 視法規禁令,以前開方法幫助姚若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 人,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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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