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77號
PTDM,106,簡,197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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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1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7分許接受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 排放、封緘,惟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於驗尿前5 天內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 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6 年6 月下旬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18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 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 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 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況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 0000ng/mL ,均已逾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 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足 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潘



藝雲(綽號「B 糖」)之女子,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潘藝雲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認潘 藝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依法提起 公訴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07 年3 月 29日屏檢錦生107 偵緝54字第1091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4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佐。綜上,堪認係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潘藝雲,檢警因而對潘藝雲發動偵查,故嗣後 查獲潘藝雲違反藥事法之罪,應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 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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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