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6年度,11號
PTDM,106,秩抗,1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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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顏才仁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屏秩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顏才仁(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 路與興豐路口,於穿著制服之警察及佩戴耳機無線電之便衣 警察依法執行維護總統車隊安全與交通管制及疏導之職務時 ,不顧員警制止仍執意驅車前進制管制路段,以此顯然不當 之言詞及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致妨害公 務,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法令:抗告人於前揭 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至前揭地點,係為針對政府「欲刪減軍公 教退休給付」一事向總統提出陳情。當時前揭地點並非完全 封鎖,人員與車輛仍可自由通行,約至同日上午10時許,抗 告人及現場之人群與車輛均紛紛向外移動欲離開時,抗告人 即跟隨人群與車輛向外緩慢移動,因友人第一輛車駛離警方 管制線時,並未遭受警方阻擋,故抗告人亦緊隨於後準備駛 離管制區域,此時突然遭受一制服員警開啟抗告人車門,大 聲制止抗告人停車,惟因抗告人陷於人潮當中,抗告人雖停 車然在人潮之力量推踴下車輛仍緩慢向前移動,且抗告人經 制服員警制止後並無再有自主之駕駛行為,何有「不當之行 動相加」?
㈡抗告人並無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集會陳情是人民 之權益,警方維持陳情現場之秩序,抗告人絕對遵守,惟因 現場人聲吵雜,氣笛聲與警方吹哨聲混淆,抗告人身處車輛 封閉空間內實無法辯證,故僅得跟隨前方車輛緩慢移動,亦 無察覺前方有便衣員警之指揮,員警係誤認抗告人有違反現 場秩序之意圖。又抗告人因車輛陷於人潮中,深怕車輛遭受 群眾擠壓而毀損,故「基於自我防衛」之情況下跟隨前方車 輛緩慢行駛欲脫離人潮,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應予不罰。且依據同法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之規定,亦



應予不罰。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興 豐路口,於穿著制服之警察及佩戴耳機無線電之便衣警察依 法執行維護總統車隊安全與交通管制及疏導之職務時,抗告 人不顧便衣員警及穿著制服警員之制止,仍執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進,突破管制路段後即加速 離開現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2 份、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錄影 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 面屬實(勘驗結果詳下述),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錄影光碟播放時 間0 分0 秒時,畫面上顯示數輛警用巡邏機車橫向排列以充 作封閉興豐街與大連路口之交通管制設施,一旁並站立數名 穿著制服之警員,此時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由興豐街欲左轉往大連路;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 秒時 ,已有穿著制服之警員向抗告人表示「迴車、迴車」並以數 聲哨音警示,然抗告人仍繼續往前行駛;錄影光碟播放時間 10秒至25秒時,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便衣警員擋在抗告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欲阻止抗告人繼續向前行駛,同時有 穿著制服之警員以數聲哨音警示後,在抗告人已拉下車窗之 駕駛座旁多次大聲向抗告人表示「停車、停車、前面有人、 我叫你停車」,抗告人在車內大聲向警員多次表示「我要出 去啦、我要出去啦、我要出去啦」,同時繼續操控方向盤, 期間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緩慢向前行駛等節,有蒐證畫面 截圖照片12張可參,並有本案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10 6 年度屏秩字第28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基上,抗告 人雖辯稱「因現場人聲吵雜,氣笛聲與警方吹哨聲混淆,抗 告人身處車輛封閉空間內實無法辯證,故僅得跟隨前方車輛 緩慢移動」,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於警員要求其 停車之時,車窗並未緊閉,且仍多次向該警員表示「我要出 去啦」等語,可見抗告人係於確實知悉且明瞭穿著制服之警 員之指示後而做出上開回應,並執意繼續駕車前進,並無抗



告人所辯其無身處密閉空間無法辯證之情。再者,依勘驗結 果及蒐證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當時車輛周遭並無大量人群聚 集推擠,自無因此致車輛自行緩慢向前移動之情,故若非抗 告人自行操作車輛行駛,車輛豈有自行移動之可能?況依勘 驗結果,抗告人多次向該警員表示「我要出去啦」等語,並 持續有操控方向盤之行為,可見抗告人一心係為駛出交通管 制區而持續駕車前進,益徵抗告人辯稱係因周遭大量人群聚 集推擠以致車輛自行緩慢向前移動等語,徒託空言,實屬無 稽,礙難憑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 條均同揭此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4條、民法第150 條均同揭此旨,是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為阻卻違法事由,於所有法律領域中均有其適用。次 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8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辯稱 「其車輛因陷於人潮中,深怕車輛遭受群眾擠壓而毀損,故 『基於自我防衛』之情況下跟隨前方車輛緩慢行駛欲脫離人 潮」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上揭路口,因有警員實施交 通管制,所有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且該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 大量人群聚集推擠之情形,自無所謂其車輛將遭受毀損之「 現在不法侵害」及「其財產猝遇危難」之狀態存在,故與抗 告人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當無從以此加以 免責,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實屬狡飾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事實 ,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致妨害公務,並參酌其違反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對抗 告人裁處罰鍰5,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 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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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