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8號
PTDM,106,易,898,2018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發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上發明知未懸掛車牌之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U51018CW 34642 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下稱B 車,原車身號碼 WBANX31000C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黃玉 秀,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遭竊後,經變造車身號碼為WBANU51018CW34 642 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至102 年間在奇 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顯低於市價之代價,在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旁購買 B 車,並自行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供己使 用。俟簡上發於104 年12月25日駕駛B 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時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詢B 車車身號碼WBAN U51018CW34642 號,發現B 車車身號碼對應之車牌號碼應為 AGC-2090號(車主蔡信平,下稱A 車),而非9159-V5 號, 因而舉發簡上發使用他車車牌行駛道路,並卸除9159-V 5號 車牌;嗣A 車車主蔡信平接獲前開交通違規單據後,於105 年1 月4 日向苗栗監理站申訴,經警查證後發現A 車之車身 號碼遭人複製,而撤銷違規單據,復經警員據報後在屏東縣 竹田鄉六巷村產業道路查獲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 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上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黃玉秀、蕭勝利蔡信平盧晉輝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5-26 、31-33 、43-44 、50-5 1 頁反面),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 年12月25日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舉發簡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照片(警卷第17、46頁)、105 年2 月6 日14時 30分竹田分駐所警員查獲B 車照片及原車主黃玉秀提供B 車 失竊前之照片(警卷第18至22頁)、A 車車主蔡信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A 車之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 B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地區警察機 關汽車(V)尋獲刑案通報單、「輝鴻保養廠」客戶資料及 指認B 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提 高故買贓物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就沒收部分,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購來源不明之贓 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流通,徒增被害人回復其 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述取得前開車輛業已支付35 萬元之對價,該車復經發還予被害人(警卷第41頁)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6 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車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即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人員蕭勝利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警 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