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7號
PTDM,106,易,827,2018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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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得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振得係以綽號「得哥」或「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首腦, 至遲於民國100 年8 月某日起,在中國大陸境內籌組詐欺集 團,嗣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10月21 日前某日)至100 年12月底間,招徠蔡奇原(綽號小馬、馬 哥,另案經通緝中)加入謝振得經營之詐欺集團,由蔡奇原 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獲得1,200 元(起訴書記 載為800 元) 之代價,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即在臺灣 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匯款至謝 振得指定之帳戶等事宜,並自同年10、11月間陸續以每提領 10萬元可獲得1 千元至3 千元之代價招募盧俊沛(至遲於 100 年10月28日加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 確定),再由盧俊沛招募蕭宏傑(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加 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林帷程( 綽號黑豬,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至ATM 或臨 櫃提領受詐騙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謝振得即與蔡奇原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宜 蓁等人陷於錯誤,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損害,渠等施行詐騙之分工方式如下:(一)謝振得蔡奇原、盧俊沛取得人頭帳戶: 謝振得等人在大陸地區,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其他帳戶資 料,再透過人頭帳戶持有人以包裹寄送或集團成員自行寄 送之方式,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寄至雲林 縣○○市○○路000 號5 樓、雲林縣○○市○○○路0 段 0 號9 樓之14(收件人:李宏毅)、雲林縣○○鎮○○路 0 段000 號B3(收件人張明輝)、新北市○○區○○街00 0 號(收件人梁孝慈)、嘉義縣○○市○○路000 號(收



件人:郭育成)、嘉義縣○○市○○路00號(收件人:張 志鴻)、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收件人:江 宗漢)、基隆市○○路000 號(收件人:胡育民)等地。 另蔡奇原於100 年12月間,透過吳佩錦、許盈焜,向張勝 啟(上開3 人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 取得其子張建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帳戶:於同年月 取得林志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下簡稱林志豪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100 年10月某日透過盧 俊沛取得盧俊宏(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5364、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帳戶(下簡稱盧俊宏之帳戶);於同 年10月間取得張家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判決 確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下簡稱張家豪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將上開人頭帳戶供謝振得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 帷程使用人頭帳戶詐欺:
上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相關帳戶資料之包裹分 別寄至上址後,謝振得繼而指示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 、林帷程及其他集團內成員至上址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依謝振得之指示測試提款卡,並向謝振得回報可有效使 用之提款卡帳號(下簡稱試卡),再由謝振得告知同集團 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該集團所蒐集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購買MY CARD 遊戲點 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楊宜蓁等人被 詐騙時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 所示之楊宜蓁等人匯出款項後,謝振得即指示蔡奇原(10 0 年11月7 日後,即未親自領取,惟仍透過電話指示蕭宏 傑、盧俊沛)、盧俊沛、蕭宏傑及林帷程及其他不詳成員 持提款卡至ATM 或臨櫃提領楊宜蓁等人被詐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依謝振得之指示匯出款項與謝振得 胞妹謝采瑩(原名謝梅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嗣警於100 年12月20日循線在蔡奇原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0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B3信箱內;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盧俊沛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



,在蕭宏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案扣押之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童寶嬅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謝振得,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 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振得固坦承於查獲前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詐騙 7 至8 年,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內, 透過蔡奇原擔任車手頭為其領取詐騙款項,由蔡奇原先扣除 詐騙所得款項中之12%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之金額匯款至 被告指定帳戶,並確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有不法所得300 餘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52頁反面、第194 頁;本 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跟蔡奇原買人頭帳戶,以我每領1 萬元,跟 買他1 個人頭帳戶1,200 元,等於抽成12%,僅係互相利用 之關係,且僅我1 人在大陸地區從事大樂透之詐騙行為,曾 僱佣綽號小芳、小紅之年輕女子擔任臨時工,惟該2 人僅從 事短短兩天就不做了,並無其他配合之人員,亦不可能1 次 操作數種類之詐欺手法,更無招徠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



、林帷程等成員經營詐騙集團,自非詐騙集團首腦,並不認 識蔡奇原以外之其他車手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如附表二編 號1 、2 、6 、51所示以外之犯行均為蔡奇原個人之犯行, 且蔡奇原已串通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將所有罪名推至 我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查獲前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7 、8 年,嗣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要求蔡奇原擔任車手,為其提領人頭 帳戶中之詐騙款項,蔡奇原先扣除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中之 12%作為報酬後,剩餘之詐騙所得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並曾要求蔡奇原將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妹謝梅香之 帳戶,從事詐騙工作因此獲利約300 餘萬元等情,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至82頁、第116 至122 頁;本院卷 一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而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 焜、張勝啟、林志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被害人指述及各項 書證等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相關 證據」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 過程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先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2、6、51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蔡奇原、林帷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 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被害人指述及各項書證等在卷可佐(證 據名稱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相關 證據」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50、52至53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足堪認定被告確為蔡奇原 所屬以「德哥」或「得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首腦: ①蔡奇原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蔡奇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0 年8 月份在大 陸廈門地區跟綽號「得哥」之謝振得認識,謝振得為該詐欺 集團之首腦,詐欺集團成員中只見過謝振得,他知道我經濟 不好急需用錢,便約我到大陸廈門地區一家咖啡廳跟我說有 快速賺錢方法,要我回去考慮後,再告訴我工作內容,於 100 年10月中旬因家中急需用錢,當天我打電話給謝振得



他便告訴我要我在台灣當車手幫他領錢,問我居住何處,我 回答中部,他說會把提款卡(人頭帳戶卡),寄到指定住址 ,卡片到時才叫我去拿,拿到卡之後我就至ATM 試卡是否可 用,於10月中旬回台之後,我先自己操作幾天,再找盧俊沛 商議是否願意從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取款項工作,後 來盧俊沛說願意,起初謝振得直接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繫什麼時候卡到達何處,我自己去拿取卡之後,叫我至 最近ATM 測試該卡密碼是否正確,依領出金錢的8 %和他拆 帳,100 年10月21日他便以黑貓宅急便寄了數張銀行提款卡 、數本金融帳戶及印章和數張聯絡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給我 ,依照他的指示提款後扣除應得金額的8 %,再依他指示匯 入指定帳戶;於100 年10月底,我便將部分測試該卡密碼是 否正確之工作及提款卡交付於盧俊沛,要他去提領詐騙金錢 後再交付於我,我扣除應得提款金額的8 %後,再依謝振得 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我再分4 %金錢給盧俊沛,我和盧俊 沛從事該工作後約1 星期,謝振得便以生意不好為理由,將 原本的8 %報酬降為4%,後來盧俊沛提領之金額,我便再以 2 %金錢給盧俊沛持續至100 年11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記得 ),我就將謝振得交代部分全部轉移給盧俊沛讓他去經營, 後續均由盧俊沛處理,盧俊沛後來有找蕭宏傑一起從事上開 工作。我只是單向接受謝振得的指示提款,謝振得會給我所 提領贓款部分8 %之利潤,扣掉我應得部分後,我將所餘贓 款匯至得哥指定之帳號內。一開始在台是我負責與謝振得接 觸,再叫盧俊沛去取卡及測試該卡密碼是否正確及領取贓款 工作,後來這些工作就交給盧俊沛與謝振得直接聯繫;是謝 振得教我們暗語1 斤代表1 萬。另收款人謝梅香,帳號0000 00000000號,是依照謝振得指示把提領之贓款匯入該帳號等 語(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外放資料㈡第10至13頁、第18 至21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的工作就是拿到卡以後去 試卡,確定這張卡可以使用,之前如何取得這些卡我沒有參 與;試卡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後,要回報謝振得,就報給他卡 後面的尾數說可以用。再等3 至5 天或1 個禮拜不等,謝振 得就會打電話給我說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要我去領出來, 領出來後,因為我住雲林,一開始他會叫我拿去嘉義後火車 站給另外1 個人,是男生,約35至45歲,不知道他是誰,就 把錢交給他,會扣掉給我的佣金,每萬元800 元。後來謝振 得會不定期指定帳戶,叫我把領到的錢扣掉我的佣金後,轉 到他指定的帳戶去,大約是1 星期轉1 次;剛開始是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謝振得聯絡,後來再2 個禮拜後,改用他寄 給我的SIM 卡跟手機,不知道門號為何,應該是臺灣的電話



,後來我就全權交給盧俊沛去操作,因為我父親生病化療, 我要照顧我父親,於100 年11月初盧俊沛就接手,由盧俊沛 與謝振得聯絡;匯款人「蔡承源」是謝振得叫我亂寫的;我 在100 年11月17日匯款至謝梅香帳戶,我百分之百確定係德 哥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5至21頁;偵3434號卷一 第127 至131 頁、第143 至146 頁) 。準此,蔡奇原自警詢 時起至偵查中,始終供稱係經由被告邀請而加入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並詳細交代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過程,復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在案(見外放資料㈡第19 至20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外放資料㈡第2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自承其認識蔡奇原 ,其即為蔡奇原所述「得哥」之人,確有透過蔡奇原擔任車 手為其領款及匯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 則蔡奇原自無誤認「德哥」或「得哥」(音譯)即為被告之 可能。由上可知,於100 年8 月間,被告已與蔡奇原接觸而 欲邀請蔡奇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至 遲於100 年8 月起,已參與並組織本件詐欺集團。而蔡奇原 既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聽從被告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為試卡、領取詐騙款項,乃至於將詐騙款項匯款 至被告指示之帳戶,足認蔡奇原顯係從事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工作無誤,佐以蔡奇原始終一致指稱被告即為指示其擔任上 開車手工作之人,從未另行提及其他可供識別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堪認被告確係該詐欺集團中可直接支配蔡奇原從事車 手工作地位之人。
⑵又蔡奇原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查獲寫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紙條,該號碼是謝振得寄給我的SIM 卡,他要求我用這個 門號去刊登廣告,第一個是應徵送貨司機,第二個是文書處 理,應該是10月底、11月初左右才去統一超商刊登那種免費 的徵人廣告,不是刊登報紙廣告。(提示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在11月23日有被害人打電話報案,所以11月23日時還有刊 登)我刊登的不是這種大樂透的廣告,登完廣告2 天,謝振 得就叫我交給盧俊沛。據我所知,盧俊沛也不是用這支。刊 登完第一天就有接到要來應徵的電話,我就依謝振得的指示 ,跟對方說文書已滿,司機就叫對方留電話,會再另外跟對 方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9頁)。準此以觀,蔡奇原受被告指 示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獲取不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且並非刊 登大樂透之廣告,而係刊登他種廣告類型,可見被告尚有以 其他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僅以大樂透或 樂透彩方式詐欺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又蔡奇原、盧俊沛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以「蔡承原」及「盧俊沛」名義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謝梅香帳戶等語(見偵 11 973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第158 至159 頁;外放資料 ㈡第37至38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反面、19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實具有指揮蔡奇原對於詐騙所得之處置及最終流向 之決定權。
②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 起、同年11月7 日起加入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其 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盧俊沛、蕭宏傑 、林帷程參與蔡奇原所屬詐騙集團之過程及分工,分別據盧 俊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係於100 年10月底開始跟著 綽號馬哥即蔡奇原學提領款項,於同年11月初開始拿取提款 卡及提領金錢後交給蔡奇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上有 密碼)均由蔡奇原交給我與蕭宏傑,我與蕭宏傑一起工作, 我負責接聽馬哥電話,小傑負責領錢。於12月10日左右馬哥 有拿一支大陸手機、大陸門號給我使用,馬哥都用大陸電話 門號打給我,交代工作,與大陸聯繫的都是由馬哥負責;領 完錢及所拿到的提款卡均交給蔡奇原,雲林、嘉義、彰化之 車手主要是我、蕭宏傑、蔡奇原跟林帷程所負責,我們不認 識德哥,德哥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沒有蔡奇原照會我們, 我們根本沒辦法工作;謝梅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示於100 年 11月14日盧俊沛轉帳6 萬3,000 元至該帳戶內,是我們提領 贓款,蔡奇原指示我們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上述帳戶內等語( 見外放資料㈡第34至38頁;偵11973 號卷一第78至81頁;偵 6983號卷第92至94頁)。準此,盧俊沛自稱其於100 年11月 初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核與蔡奇原之證述其於100 年10月底 後交由盧俊沛接手之情節互有相符,足認盧俊沛於100 年11 月後已加入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並開始分工及負責該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
⑵證人蕭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蔡奇原、盧俊沛及 蕭俊宏等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綽號德哥)共組詐欺集團 ,專以詐騙台灣民眾,在台是馬哥指揮我們(在台首腦), 在大陸地區是德哥為指揮者(在大陸地區首腦)。在台成員 有蔡奇原、盧俊沛、林帷程,大陸地區成員有德哥、大陸籍 女子綽號小芳等人,與我直接電話聯絡之小芳年約25歲,是 德哥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之員工;蔡奇原有交代我們早 上7 至8 點就要起床準備,等大陸地區德哥打電話給蔡奇原



或盧俊沛,蔡奇原事前會先叫我或盧俊沛、林帷程3 人至雲 林縣○○鎮○○路○段000 號B3信箱拿取民眾郵寄之金融帳 簿、提款卡、密碼,再以電話告知東西拿到了,我們就找地 方休息等候大陸地區與蔡奇原聯繫,如果有工作,馬哥就指 使我們拿提款卡至雲林及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超商提款機 提領贓款,提領贓款後,我與林帷程就把錢交盧俊沛,盧俊 沛再交給蔡奇原,剛開始蔡奇原給我們酬傭為4 %,每領10 萬元可以拿4000元,4000元是我跟小沛各2000元,後來變成 我1000元,小沛3000元。是我領了以後,我扣掉我的報酬, 再交給小沛;馬哥的上手是德哥,我有見過1 次,是中秋節 前我在大陸時,我比馬哥還早認識德哥,參與詐騙集團是德 哥找馬哥,馬哥才來找我參與,我沒有直接和大陸那邊的集 團聯絡,但是大陸那邊的成員小芳在上禮拜六(即100 年12 月19日)有打過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出事情了等語(見外 放資料㈡第68至70頁;他卷第89至97頁)。由上可知,蕭宏 傑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聽從蔡奇原 之指示,與盧俊沛相互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至 遲於100 年12月19日曾與大陸地區由被告僱用之綽號小芳之 女員工聯繫,並討論是否為警查獲乙情,此情核與被告自承 曾僱用2 名綽號小芳、小紅之臨時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51頁),足見蕭宏傑與蔡奇原等人同受被告之指揮從事車 手工作,蕭宏傑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且至遲 於100 年12月19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仍有直接 聯繫,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僅1 人從事詐騙工作,所僱用之2 名為臨時工僅工作2 日云云,顯不足採。
⑶證人林帷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11月初就加入該 集團,我知道是馬哥指揮我們(在台首腦),在大陸地區何 人指揮及成員我不知道。在台成員有蔡奇原、盧俊沛、蕭宏 傑。我在該集團負責拿取民眾郵寄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密 碼及領錢,每次去領錢都是我和盧俊沛、蕭宏傑三人一起去 領錢等語(見外放資料㈡第95至97頁;偵6983號卷第101 至 103 頁)。足見林帷程亦於100 年11月初即加入蔡奇原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蔡奇原之指示,與盧俊沛、蕭宏傑等人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
④被告之供述部分: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害人說這邊有六合彩的明牌, 叫對方買,對方就匯錢,匯到蔡奇原所提供之帳戶,蔡奇原 拿到錢就會匯給我,用臺幣換人民幣匯到我朋友大陸的帳戶 等語(見偵緝卷第76至8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找蔡奇 原擔任車手頭,以騙1 萬元他可以抽1,200 元,就是給他詐



騙款項中12% 之代價,他如何去分配我不清楚;蔡奇原在電 話與簡訊中講到一斤、二斤即在講1 萬、2 萬等語(見偵緝 卷第104 至107 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則自承:我有於 100 年10月間請蔡奇原擔任車手,以每領1 萬元蔡奇原可領 到1,200 元之代價,我是打電話叫蔡奇原幫我領錢,蔡奇原 主動到大陸來應徵說他想要當車手,其他蔡奇原找的那些人 是蔡奇原自己弄的;曾透過蔡奇原蔡奇原委由盧俊沛將其 所詐騙之金額匯入其妹謝梅香之帳戶(匯款內容及卷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偵緝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 卷一第35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 51頁),衡以被告始終坦認其有委請蔡奇原擔任車手領取詐 騙款項及將該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等情觀之,可知蔡奇原係 受被告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以暗語聯繫,並由被告分配報酬 ,蔡奇原僅能被動接受被告指示領取提款卡後試用帳戶是否 可提領詐騙款項,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款項並存入被告指定 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係與蔡奇原相互利用,而非其上手云云 ,實難憑採。
⑤綜上以觀,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均坦承分別至遲於 100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7 日起加入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聽從蔡奇原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蔡奇原所取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指示 之地點領取或由蔡奇原取得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指示蔡奇 原取得人頭帳戶之地點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之關 聯性詳後述),且其等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48 、632 、9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 6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參,益證盧俊沛、林帷程、蕭 宏傑等人確加入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另佐以同案被告蔡 奇原自查獲時起,即證稱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並綜合證人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 以觀,已就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擔任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基本事實情節互有相符,盧俊沛、林 帷程、蕭宏傑亦各供稱並不認識被告或未與被告直接接觸, 且其等已坦承擔任車手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自難 認蔡奇原有夥同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等人故意誣陷被告 或杜撰被告為其等上手而可因此逃避或減輕罪責之情形。再 徵諸被告供承:(問:憑什麼分得比蔡奇原多這麼多?)是 我找這些被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被告係



立於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資料及詐欺被害人之源頭,因此取 得絕大部分之詐騙所得。又細譯蔡奇原上開證述可知,若被 告非蔡奇原之上手,而位居得以支配蔡奇原之地位,何以關 於聯絡管道、報酬之分配、領取提款卡之地點、款項之內容 ,甚至詐騙所得最終之流向均由被告單方面所掌控或指定, 衡以蔡奇原僅取得至多詐騙款項之12%,其餘均由被告所取 得,則以如此顯不相當之不法所得比例分配觀之,在在顯示 蔡奇原係受被告支配,縱蔡奇原為因應領取詐騙款項之分工 而招募其他車手加以協助,並非直接由被告指示招募其他車 手,僅係更加確認蔡奇原係擔任本件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 車手頭之角色,是以,基於詐欺集團上下階層及行為分工之 本質,被告指示蔡奇原擔任車手頭之地位,再由蔡奇原招募 、指使其他車手負責領款、匯款之工作,亦符現今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特性,足徵被告除有支配蔡奇原之較高階層地位 外,更可信為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之首腦。從而,被告具有 指示蔡奇原之地位,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云云,洵非有據。 2.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情節與被告之關聯性:
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查雲林縣○○路000 號5 樓之地址(下稱北平路處所),係 被告指示蔡奇原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之處所 ,而林志豪之帳戶係蔡奇原在上址北平路處所所取得,並於 100 年10月21日依被告之指示以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試卡等 情,業據蔡奇原證述在卷(見他院卷第15至21頁;外放資料 ㈡第14至17頁;偵11973 號卷一第127 至131 頁),又林志 豪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蔡奇原,已據林志豪坦承不諱,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 ),應堪認定。準此,蔡奇原係因被告之指示取得林志豪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該帳戶試卡以供詐騙款項之匯 入及領取,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詐欺日期及手法均 相同,且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00 年10月 24日匯入姜智乾所有之人頭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從而,蔡奇原既依被告之指示取得 林志豪之帳戶,而得以支配林志豪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又係於同日遭相同詐 欺手法所詐騙,並均因此匯入姜智乾之帳戶,堪認如附表二 編號3 至5 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




②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
蔡奇原依被告之指示於上址北平路之處所取得張孟榛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張孟榛之帳戶)及楊素 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下稱楊素貞之帳戶)提 款卡及相關資料,嗣蔡奇原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持林志豪 之帳戶提款卡匯款110 元及於同年月25日持楊素貞之帳戶提 款卡匯款169 元至張孟榛之帳戶為試卡,業據蔡奇原證述在 卷(見偵11973 號卷一第47至51頁),並有張孟榛之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11973 卷第13至15頁),足認張孟 榛、楊素貞之帳戶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李穹燁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手法陷於 錯誤,而於100 年10月25日將款項匯入張孟榛之帳戶及陳姿 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下稱陳姿吟之帳戶)內,再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高阿川於同日所欲臨櫃匯款之 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李穹燁、姚莉莉於 同日所匯款之帳戶均係陳姿吟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 7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 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否則將導致詐騙款項分贓不明之 風險,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穹燁所匯入之人頭帳 戶為張孟榛陳姿吟之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 人高阿川所欲匯入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姚莉 莉所匯入之帳戶均係陳姿吟之帳戶,然既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告訴人李穹燁係將該款項同日匯入張孟榛陳姿吟之帳 戶,而張孟榛之帳戶業已為蔡奇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堪 認陳姿吟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控制,否則 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 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無法取得之風險,是依據上開 人頭帳戶之共通關聯性,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均於同日遭詐騙或進而匯款,足認如附表二編號 7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亦 堪認定。
③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部分:
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0月21日匯入110 元至張孟榛之帳戶為試卡乙節,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 示之相同詐欺手法所詐欺,而於100 年10月25日分別將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孟榛之帳戶或吳鑒峰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吳鑒峰之帳戶),有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查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被害人溫東權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張孟榛之帳戶 內,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廖貫如係將遭詐騙款項 匯入張孟榛及吳鑒峰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 害人則均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吳鑒峰之帳戶,然既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告訴人廖貫如係將該款項同日匯入張孟榛及吳鑒 峰之帳戶,而張孟榛之帳戶業已為蔡奇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則堪認吳鑒峰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控制 ,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 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無法取得之風險,已如 前述,亦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④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所示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9 、15所示之告訴人姚莉莉、黃瓊娟遭詐欺 之手法係詐欺集團佯稱為其等之共同友人蘇瓊瑤欲借款,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 、15所示之人頭 帳戶,業據姚莉莉、黃瓊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外放資料 ㈠752 至754 頁、第759 至760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9 、1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利用其等共同友人借 款之相同詐欺手法所詐欺無誤,而既告訴人姚莉莉係遭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告訴人 黃瓊娟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再查陳美伶所有附 表一編號13(下簡稱陳美伶之帳戶)及許家貴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許家貴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均 係陳美伶於100 年10月22日一併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 陳美伶、許家貴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711 至 712 頁:第716 至720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 被害人均於100 年10月26日匯款至許家貴之帳戶,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6至21、23至24所示之詐欺手法亦相同,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5至2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 附表二編號15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基於上開詐欺手 法、日期之關聯性及人頭帳戶均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取得等 情以觀,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⑤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部分:
蔡奇原曾依被告之指示取得林志豪及楊素貞之帳戶提款卡 ,並進而試卡乙情,已如前述,可認楊素貞之人頭帳戶為蔡 奇原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何佳翰於10 0 年10月31日因遭詐欺集團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致何



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素貞、張哲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張哲維之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26所 示之被害人黃臆璇亦於100 年10月31日因遭相同之詐欺手法 所詐騙而匯款至楊素貞之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被 害人亦均於100 年10月31日遭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所 詐騙,並匯款至張哲維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 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 集團間相互使用,堪認張哲維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 欺集團所控制,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 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陷入無法 取得之風險,亦如前述,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5、26之被害人 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欺,復參諸上開人頭帳戶之 共通性以觀,亦可認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⑥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部分:
吳慧婷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下稱吳慧婷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上址北平路之處所,業據吳慧 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584 至857 頁),足 認吳慧婷之帳戶為蔡奇原等人所支配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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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