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春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芳春
被 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290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春機械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芳春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毅係國匯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國匯公司業務之人。國匯 公司前出售液化石油氣予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薩飯店),並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凱薩飯店內設置液 化石油氣儲槽,負責該儲槽之檢查、維修等事務;李春芳則 係大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負責督導 管理及執行大春公司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國 匯公司承攬上開儲槽之「液化石油氣儲槽開槽檢查作業」工 程,並雇用陳文能、陳志明從事該工程作業,是大春公司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雇主。李春芳明知雇主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7、11、14款規定 ,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高壓氣體、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 氣、水患或火災、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 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其執行大春公司業務時,本應注意施作上開工程時,相關 設備運作是否正常、空氣流通狀況是否良好與空氣中易燃氣 體( 即石油氣) 濃度會否過高;而林東毅則本應注意將上開 工程予大春公司交付承攬時,應於告知大春公司上開儲槽之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另應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連繫、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復應巡視上開儲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芳春 、林東毅卻疏未注意及此,李芳春未設置上開設備、措施, 國匯公司業務經理林信仲到場卻未監督上開工程作業,僅通 知凱薩飯店工程部總工程師王雲清欲清理瓦斯管線之情事。 嗣李芳春、陳文能及陳志明進行上開開槽檢查作業時,上開 儲槽易燃性氣體( 即石油氣) 濃度過高,旋因不明原因引發 氣爆,致陳文能受有頭臉( 包含眼瞼) 軀幹及雙側上肢、雙 側下肢深2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55% 及頭部、臉部、前胸 、四肢燒傷,2 度至3 度,12% 體表面積等傷害。二、案經陳文能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 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 、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 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 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東毅及辯護人主張共 同被告李芳春、陳文能、陳志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參諸共同被告暨證人李芳春 、證人暨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中陳述有關被告林東毅所涉犯 罪事實部分,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因其等所述內容與本院到 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文能因 本案案發後,疑似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參本院卷一第45頁) ,無法於審理中到庭,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捨棄傳訊陳文能 到庭(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故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衡諸本案被害人陳
文能為被害人之一,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乃為本案客觀事實 之陳述,自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 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芳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林東毅固坦 認有派員共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國匯公司是否違反職業安全法第 26、27條之規定,尚有疑義,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167 號判決事業單位只負告知義務即可,有無書面此為行政裁罰 部分,國匯公司的業務經理當天就有告知李芳春開槽的危險 性,根據缺氧症預防作業規則及北區勞檢所之液化石油氣分 裝廠清槽及其作業危害管理規定,做瓦斯槽清槽的工作,要 具備缺氧作業主管資格才能夠指揮操作,國匯公司本身並無 具備缺氧作業主管的資格人員,因此當時他們選任大春公司 來作業,其中並無疏失,至於在施工過程應注意事項,應由 大春公司負責。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必須要事業單
位和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才有勞動安全衛生法第 27條之適用,根據臺中高分院93年勞上字第7 號判決,勞委 會85年12月26日函,認為單純了解工作進度監督,不屬於共 同作業,當天在現場國匯公司雖有指派業務經理在現場,他 的工作只是了解工作進度,並非共同作業,所以應無勞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且縱然國匯公司有違反上開規 定,但義務違反與結果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林東毅、李芳春、大春機械有限公司所涉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陳文能於警詢、陳志明於偵查、審理中、南區職 安中心第一課技正李炫昌於偵查和本院審理、林信仲於本 院審理中、王雲清於本院審理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職災檢查報告撰寫人林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此 外,復有陳文能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陳志明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18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291號函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5 年11月5 日勞職南5 字第1050511690號函暨函附大 春公司所僱勞工陳文能及陳志明遭氣爆燒灼傷重傷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1 份、談話紀錄6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 芳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被告林東毅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同法第27條亦訂有明文。再按勞工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第24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 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考上開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 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 、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 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勞訴字第8 號意旨參照)。查凱薩飯店因餐廳營運需 使用液化石油氣,故向國匯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國匯公 司遂委由大春公司在凱薩飯店內安裝液化石油氣儲槽,完 成後即交由凱薩飯店使用,然設備所有權人仍屬國匯公司 ,液化石油氣儲槽灌裝、定期檢查及維護均由國匯公司負 責之事實,業據國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東毅於警詢供陳 明確,核與被告李芳春供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從而, 凱薩公司內裝設之液化石油氣儲槽設備保養維護,自屬於 國匯公司負責,為其業務活動,國匯公司派遣業務經理林 信仲前往凱薩公司,顯非僅是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自應 為業務必要之輔助活動。況國匯公司為液化石油氣之裝填 公司,對於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非不知,於從事本件 開槽作業時,自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 定辦理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2、本件訊之證人陳文能於警詢中證稱: 「我們之前工作經驗 ,在施作儲油槽作業前,都會在業主辦公室上安全講習的 課程,而且還會有考試測驗,但是這一次沒有」等語(參 警卷第41頁背面)、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沒有去過這個地方,我是第一次去。我才剛進去 (指大春公司)沒有幾天,完全沒有受過任何教育訓練。 進去(指凱薩公司儲槽作業地點)之前老闆沒有說特別注 意甚麼。」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412 號卷第20頁)。 是國匯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林東毅則本應注意將上開 工程予大春公司交付承攬時,應於告知大春公司上開儲槽 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另應設置協議組 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連繫、指揮、監督及協調 工作,復應巡視上開儲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李春芳、林東毅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上開設備、措 施或派員指揮監督上開工程作業,旋由李芳春、陳文能、
陳志明進行上開工程,上開儲槽開槽後所生之易燃性氣體 ( 即石油氣) 濃度過高,旋因不明原因引發氣爆,致陳文 能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從而,被告林東毅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 條規定,被告李芳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規 第2 、6 、7 、11、14款規定,其等有過失至明,且其等 過失行為與陳文能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芳春、大春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7 、11、14款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 性等物質、高壓氣體、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 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水患或火災、未採取 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又被告大春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科 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另被告李芳春與林東毅亦均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李芳春以一行為觸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李芳 春為大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 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踐行相關職業安全防護義務,致發生罹災人數3 人以上之嚴重職業災害,並致被害人陳文能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承受之傷痛及驚恐程度均難以想像,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芳春案發後至106 年6 月12日已陸續匯 款179 萬9775元給告訴人陳文能之告訴代理人即其女陳玲娟 ,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林東毅 、李芳春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陳玲娟和解,係因兩造和 解金額差異過大,尚非被告林東毅、李芳春等人無和解意願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李芳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東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芳春業機械維護、被告林 東毅業商、被告兩人經濟均普通等之狀況,暨被告李芳春、 大春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芳春、林東毅所處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毅上開業務過失之行為,致告訴 人陳志明受有顏面頸部左手雙下肢臀部2 到3 度燒傷( 體
表面積30%)、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體表面積30-39%之燒 傷,包括20-29%之3 度燒傷) 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東毅 此部分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志明部分,認 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志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被告林東毅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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