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鴻藻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466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邴鴻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邴鴻藻與告訴人梅若芬原為朋友關係, 惟因金錢借貸等事項發生糾紛,被告邴鴻藻明知告訴人並未 對外行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接上網,於臉書網站上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使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邴 鴻藻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 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 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 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第311 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 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梅若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前揭
臉書貼文內容之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截圖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 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邴鴻藻固坦承 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 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 敘述的都是事實,梅若芬確實有跟我借錢,之後就失聯了, 是梅若芬借錢不還我才這樣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張貼「借錢不還」、「借到錢就失蹤」、「博取您 的同情,向您借錢,越借越大」等事實之陳述,並非僅涉及 個人私德,而係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自有相當之公益性,且 被告亦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 文之規定,應屬不罰。至被告對告訴人借錢不還之行為所張 貼關於該等行為乃「騙子」、「詐欺」、「詐騙集團」等評 論,主觀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客觀上其所評論者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且其所為評論內容亦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範圍 ,核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發布貼文關於 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事實部分,非屬無據,而被告就該事實 之評論,復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自不能以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罪相繩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準此,倘言論毀損他人名譽,除有前揭 阻卻違法事由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 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 述免責事由存在,應按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 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㈡言論屬「事實陳述」者,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 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 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 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 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 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 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 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 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 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 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言論屬「意見表達」者,憲法係透過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 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 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 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 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 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應有所退讓。又所謂「善意」, 應綜合行為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至行為人苟明知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 非屬真實,或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無相當理由確信該事實 為真正,竟仍公然予以轉述並遽而評論,即難認其發表之言 論為適當,且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不得阻卻違法。 ㈣又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 「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 」時,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 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內容縱非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 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 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 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亦非絕對不得 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 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五、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暱稱「邴鴻藻」及 「Ye Mei 」,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梅若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並有臉書貼文內容截圖照 片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4頁)。觀諸上開截圖照片 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隱私設定均顯示「地球」符 號,亦即對所有臉書網頁使用者公開之意,是被告上開各次 張貼行為,均已將貼文內容散播予不特定多數人,應屬明確 。再就被告各次貼文內容言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貼文中, 被告張貼告訴人梅若芬及其配偶王中鴻之照片,並詢問是否 有人認識告訴人梅若芬等2 人,就其此部分貼文內容,尚難 認有指摘或傳述何種事實或發表評論之意,而與刑法誹謗罪 所欲規範之言論無涉(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詳後述)。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貼文中,提及 告訴人梅若芬向其借款後遲不還款及失聯等節,乃關於事實 陳述部份;至被告就上開行為,指稱告訴人梅若芬「換名再 出發『騙』」、「真的是行『借錢』之名,搞『詐欺』之實 !詐騙集團」、「騙子!借錢不還錢,專門騙錢過日子」、 「超級女大騙子」、「借錢不可恥,可恥的是借到之後:失 聯!」等語,乃對該等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指述告訴人梅 若芬以借貸款項後避不見面之方式,詐騙被告之錢財,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梅若芬而言,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其在 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 除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構成該罪。爰就被告是否有 相當理由足信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貼文中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是否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梅若芬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3 、4 月 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元、7 萬元及70 萬元予告訴人梅若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告 訴人存摺內頁照片1 張、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至26頁)。又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3 月間,梅若芬以其四妹所得稅 稅款不足為由向我借款10萬元後,又於同年4 月14、24日向 其表示因孩子於義大學校遭受欺負,須轉學至明誠中學,陸 續向我借貸1 萬元、7 萬元,104 年4 月19日梅若芬約我見 面表示她欲清償積欠我之債務,然因她有一張香港股票之保 證金不足無法獲得股利,故無法還款,希望我再借她錢補足 保證金,我當下拒絕借款,但因梅若芬苦苦哀求,並與我商 量提領我18%優惠存款之本金借予她,我提領70萬元借給梅 若芬後,便一直有在詢問她股票處理狀況,直至105 年5 月 6 日後,就與梅若芬在LINE通訊軟體上失聯,臉書也遭封鎖 、手機亦打不通,加上我也連絡不上王中鴻,所以才會貼文 找梅若芬等語(見警卷第3 頁)。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稱:被告是因為想追求我,所以對我死纏爛打;我沒有向 被告借錢,我是與被告一起投資,後來我也被詐騙集團詐騙 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詢 問告訴人是否因為告訴人之子轉學費用一事煩心,並表示於 告訴人確認實際所需費用若干後,將會盡力幫忙,嗣告訴人 回覆所需費用為69,000元,被告則稱雖然時間較為倉促,但 其應該可以湊足所需費用,然亦表示其於此之後已無能力( 再予告訴人經濟上協助),告訴人梅若芬則回稱:「你已經 幫助我很多了,我一定會還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 83頁),足見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尋求經濟上協助,並承諾將 來必定償還,是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曾數度向其借款等語, 並非無稽,告訴人所稱未曾向被告借款云云,則非實在。另 就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可證(見警卷第20頁),又依卷附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7至 29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之前, 即向告訴人表示「香港那妳一定要盯著,因為,那是我生活 費(含繳稅)4 分之一的來源」、「我會先把銀行帳號放在 記本裡,麻煩妳ok時立即匯入並通知我,我好立即辦理歸墊 」等語,告訴人亦回覆「我天天都有在push」、「因為我更 急」、「請你放心」、「有任何問題,我會負責」、「我不
會不還,相信我,我的人格」等內容,足見被告將上開款項 匯予告訴人後未久,即已向告訴人要求儘速歸還,此與一般 金融投資行為通常需投入資金後經過一段相當時間,待特定 投資條件發生,方能取得相應報酬之情形有異,是告訴人所 稱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與其共同投資云云,應非實情,被告所 稱其係將此部分款項貸與告訴人以支付香港股票之保證金等 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確有於10 5 年3 、4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88萬元且均未清償之 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3 、5 、6 、10所示貼文中,分 別提及告訴人於借款後「故意失聯」、「到處借錢,借到錢 就搞失蹤(被借人數累計已超過10人,金額累計超過百萬元 )」、「借錢不還,還會封鎖債權人」等內容,稽之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 ),告訴人雖曾以上開「我天天都有在push」等訊息向被告 表示其將儘速償還款,然其於最後傳送「我不會不還,相信 我,我的人格」等語後,經被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間,多次傳送催促還款內容之訊息並撥打語音通 話,均未見告訴人回覆,且自斯時起即未曾再讀取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足見告訴人確於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即單方面斷 絕與被告之聯繫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貼 文之後有請周遭朋友注意,不希望有下一個受害者,然後有 朋友吳萍晶、王香蘭私訊我,也有一樣情形,跟梅若芬也有 訴訟,還有其他不具名的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證人吳萍晶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梅若芬是我兒媳婦哥哥 的朋友,我是於103 年4 月初認識梅若芬,梅若芬在同年6 月中旬至103 年12月初間陸續向我借款共135 萬元,103 年 6 月時梅若芬說她妹妹有賣一筆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錢不 夠要跟她調80萬,她現金不足先跟我調10萬元,並說半個月 就可以還給我,後來半個月到了,我跟她要錢,她說增值稅 很麻煩,錢還是不夠,又陸陸續續向我借款,金額為5 萬、 10萬不等,我都是用轉帳方式匯款給梅若芬,加起來零碎的 借款共25萬,另有一筆大的錢是110 萬。梅若芬說她先生有 同學要在上海投資成立設計公司,一股500 萬,她因為資金 不足要跟我調100 萬,我便將保險解約給她。她說沒問題, 她們美國有餐廳每年年底都會分紅200 多萬,那時候錢就可 以還給我,結果快到過年時,她說本來要匯5 萬,結果只匯 了1 萬元給我。借款都沒有簽合約或是借據,後來梅若芬就 避不見面,電話也換了,我找不到她,寄存證信函也被退件 ;我有介紹梅若芬跟我弟媳認識,她有要跟我弟媳借錢,我
弟媳沒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背面),並 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吳萍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富邦人壽解約退費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8 頁),告訴人之胞妹亦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先前向其借 錢遭拒後,就與其斷絕聯絡,除更換手機號碼外,亦刪除手 機通訊軟體,故其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並非只騙 被告一個人,告訴人沒有留下新的聯絡方式及地址予父母, 電話也已停用,且告訴人數次用各種理由要跟家裡拿錢,但 都被其父母拒絕等語,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告訴人梅若芬確曾向多 人請求借貸,前後向被告及證人吳萍晶所借得之金額,亦達 百萬以上,且於借得款項後均遲未還款並與債權人斷絕聯絡 等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指述之事,尚難認與事實有悖,從 而,難認被告有何傳播虛構情節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⒊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 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 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曾藉詞有緊急之資金需求,而 向被告數十萬元及向證人吳萍晶借款百餘萬元,然嗣後均未 清償且避不見面,可見告訴人於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 極有可能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人遭遇與被告及證人吳 萍晶相類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 王中鴻為高中同學,並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之臉書友 人自非無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接觸、認識之可能,另就被告 歷次貼文內容觀之,其中多有提及「如果不把他們公諸於世 ,想必會有人繼續再受騙」、「有認識她的要小心喔!」、 「請網友們要小心」等語,是被告所傳述告訴人借款後未清 償且拒絕聯絡等節,當有提醒他人於借款予告訴人前,應注 意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之效,難謂與公共利益 毫無關係。
⒋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6 至9 所示貼文內容中提及「 網友們,小心別被騙了」、「如果不把他們公諸於世,想必 會有人繼續再受騙」、「換名再出發『騙』,小心喔!」、 「真的是行『借錢』之名,搞『詐欺』之實!詐騙集團,有 認識她的要小心喔」、「騙子!借錢不還錢,專門騙錢過日
子」、「超級女大騙子」等語;及編號10所示貼文中提及「 借錢不可恥,可恥的是借到之後:失聯!」等語部分,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 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 之。本件被告固有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而以強烈之措辭 指責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且拒絕聯絡之行為,即屬「詐騙」 之行為,並就此以「可恥」一詞加以批評,然上開內容如前 所述乃本諸其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還款且未再 與被告聯繫等情,係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 礎,且告訴人曾多次陳稱其將儘速還款項,卻遲未履行承諾 ,被告就此產生遭到告訴人「欺騙」之感受,亦與常情無違 ,縱被告就此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 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之謾 罵,主觀上則係為保護其對告訴人債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 意見表達」,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 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誹 謗罪責相繩。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貼文中,公布告訴人梅若芬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中張貼告 訴人梅若芬照片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貼文中,分別提及之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門 號及告訴人之照片,上開資料分屬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得直 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無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罪名, 然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業經告訴人梅若芬於 警詢中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張貼王中鴻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王中鴻、告訴人之子之照片部分則未據告訴) 。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貼文中,雖公布告訴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然有以「梅○○」之表示方式,遮掩告訴人 之部分姓名,並表示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向其借錢後即失去 聯絡;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貼文中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同時詢問是否有人認識此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貼文之中 ,係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表示此人向其借款後即失蹤,提醒 網友不要受騙,並請認識告訴人者與其聯絡,有上開臉書貼 文內容之截圖照片1 份可按。綜觀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雖 有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所搭配之文字多為希望認識告 訴人之網友能以私訊方式將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且被告所述 關於告訴人借款後遲未返還並失去聯絡等情,亦無不實,業 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貼文之目的確係希望透過此方式取 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告知、提醒他人告訴人債務清償能 力有疑之情事。衡酌被告當時急於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 以使其債權得獲清償,卻苦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被告貼 文內容對於提醒他人於借款前詳加斟酌,避免陷於與其相同 之境地,亦非無助益,從而,被告所稱其所為目的係要提醒 大家不要受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係出於損害告訴人梅若芬利益之意圖,自不應對之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時間,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1 至10所示內容之貼文, 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2 部分對告訴人之名譽並無貶損外,其 餘貼文內容包括指摘、傳述告訴人借款後遲不返還並避不見
面之情事,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依卷存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指摘傳述者非與公 共利益無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 訴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張貼告訴人個人 資料部分所為,亦難認係出自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本 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加重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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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時間 │使用暱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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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 年│邴鴻藻 │請問有人知道這二支門號(0000- 000 │
│ │5 月24日22│ │-052【王OO】,0000-000-000【梅OO】│
│ │時30分許 │ │的主人住在那?因為他們倆向很多人借│
│ │ │ │錢後,都故意失聯! 如果有人知道的話│
│ │ │ │,麻煩私密我,謝謝!感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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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5 月│邴鴻藻 │【張貼王中鴻及梅若芬之照片】請問網│
│ │30日11時26│ │友們,有沒有人認識他們倆?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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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邴鴻藻 │【張貼王中鴻、梅若芬及其子之照片】│
│ │4 日11時14│ │真是想不透,怎麼會有這樣的人! 到處│
│ │分許 │ │借錢,借到錢就搞失蹤(被借人數累計│
│ │ │ │已超過10人,金額累計超過百萬元)!│
│ │ │ │尤其專門欺負信任他的人,網友們,小│
│ │ │ │心別被騙了,週遭人有人見過或知道在│
│ │ │ │那出沒,是否可私密予我,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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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月│邴鴻藻 │同學告訴我,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叫│
│ │4 日11時32│ │我不要再找了! 但是,想了又想,如果│
│ │分許 │ │不把他們公諸於世,想必會有人繼續再│
│ │ │ │受騙,所以,希望有認識且知道他們在│
│ │ │ │那的網友們,勸他們出來面對,或者私│
│ │ │ │密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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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邴鴻藻 │真的! 真的! 難道都沒有人看過他們3 │
│ │5 日22時許│ │人嗎? 那只好再給一條線索吧! 高雄明│
│ │ │ │誠中學國中部一年級,105年4月上旬,│
│ │ │ │有一位男性轉學生,他的媽媽借錢幫孩│
│ │ │ │子轉學到明誠後,不到一個月就故意失│
│ │ │ │聯了,不知道這孩子是否真的有在明誠│
│ │ │ │?該校師生如果真的有看到這位同學的│
│ │ │ │話,能否告訴他請他媽媽以及同黨主動│
│ │ │ │出面把事情處理,不要再躲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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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月│Ye Mei │她叫「梅若芬」,借錢不還,還會封鎖│
│ │26日22時9 │ │債權人,真有夠狠!錢借到後(100 萬│
│ │分許 │ │欸),找遍所有理由來拖延還款時間,│
│ │ │ │最後換名再出發「騙」,小心喔! 如果│
│ │ │ │,債務人有看見本文,請立即還款,分│
│ │ │ │期也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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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月│Ye Mei │又被封鎖了,妳「梅若芬」,臉書化名│
│ │26日22時38│ │「Jasmine Mei」,知道是偶,妳又封 │
│ │分許 │ │鎖了,真的是行「借錢」之名,搞「詐│
│ │ │ │欺」之實!詐騙集團,有認識她的要小│
│ │ │ │心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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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7 月2│Ye Mei │騙子!借錢不還錢,專門騙錢過日子,│
│ │7日23時43 │ │有點擔當,叫「梅若芬」小心點,夜路│
│ │分許 │ │走多會沒好下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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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7 月│Ye Mei │臉書化名「Jasmine Mei 」和「Olivia│
│ │28日0 時2 │ │Mei」是同一人,是超級女大騙子! 請 │
│ │分許 │ │網友們要小心! 她會使盡招數,博取您│
│ │ │ │的同情,向您借錢,愈借愈大,然後她│
│ │ │ │就會把您封鎖,避而不理,要注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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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7 月│Ye Mei │說的真好!借錢不可恥,可恥的是借到│
│ │28日0 時7 │ │之後:失聯!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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