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5號
PTDM,106,易,1135,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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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750、
5938、6878號),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或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5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 段、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相關對話記錄及 證人供述,足認有騷擾證人之虞,並從被告反覆對歷任女友 及其家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徑,堪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 月。嗣因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7 年2 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女友丁○○及恐嚇女友張鈺苹及 其母親陳牡丹等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毆打女友梁○怡及對 丁○○另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證人梁○怡、丙○ ○、丁○○、甲○○、張鈺苹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證人梁○怡、丁○ ○、張鈺苹均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於106 年4 至6 月之 短短3 月間,反覆對歷任女友及其家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



由,依其既有行徑,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險程度顯非輕微,本院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 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 ,應自107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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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