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82號
PTDM,106,易,1082,201804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 人,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起訴書 誤載為7 月3 日,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 書」之成年人之指示,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臺 灣土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2 本 (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提款卡共2 張寄交至臺北市松 山區之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 子峰」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張代書」(起訴書誤載為「高子峰」,應予更正),而容 任他人(客觀上不能證明3 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李宏輝所有之華南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詐欺集團中不 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之賴可益、林君達鄭琥耀賴劭家高致傑等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賴可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李宏輝上開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嗣因賴可益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賴可益、林君達高致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予自稱「高子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張代書」提款卡密碼,嗣後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 名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所示之賴可益、林君達鄭琥耀賴劭家高致傑等人,以 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處理農事,我之前有找OK忠 訓國際代辦,但因為信用評比不夠,沒有成功,後來有一個 男子主動打電話問我是不是要貸款,他說會請一位「張代書 」和我聯絡,後來「張代書」說有幫我問銀行,但是評比不 夠,之後有一個女子跟我聯絡,她說她是富邦銀行貸款部的 承辦人,該女子說我的信用評比還差一點,叫我去找「張代 書」找會計作帳戶進出,他們會拿一筆錢放在我的帳戶表示 有錢進去,因為有錢在進出所以要跟我拿提款卡,當初「張 代書」有要求我給一些資料,我有把房子的所有權狀LINE給 他,但我沒有留存紀錄,「張代書」說一個月還4 、5 千元 ,我認為我付得起,「張代書」說作假帳的費用是4000元給 會計書,1 萬5000元是代辦費,但後來「張代書」就失聯了 ,我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 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 成年人之指示,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向華 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臺北市 松山區之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子峰」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張代書」,嗣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 法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等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可益、林君達高致傑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 被害人鄭琥耀賴劭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枋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7 頁、8-9 頁、枋警偵 字第106314486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8 頁反面、第9 頁、偵卷第34-36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 張(見警卷一第27頁)及附 表書證欄所示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 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 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 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 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極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從事 化工業、農業相關工作,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之 經驗,也有理財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又自陳 學歷為專科畢業(見警卷二第1 頁),足見被告有充足之工 作經驗,且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堪認屬具有社會經歷 並瞭解金融機構借貸方式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毫無智識者;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 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籌措農作之資金,急於辦貸款始受騙,而 將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存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 ,縱係出於申辦貸款動機而與他人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仍須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 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是否 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之前有貸款的需求,剛好就有人打電 話給我,然後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使用LINE跟對方聯絡 ,對方就說需要寄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叫我將存摺正本 及提款卡以宅配的方式寄出,密碼則是使用LINE跟對方說的 ,等我寄出後對方就已讀不回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2 頁) ,並於偵查中供述:我因為要貸款,對方叫我將上開帳戶寄 給他,他說要請會計師幫我作財力證明,我到佳冬鄉的7-11 超商將我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用LINE告知對方的,因為當初對方說要作帳(錢)要進出, 須要密碼,我在寄出後約4 、5 天後,發現上開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我到銀行詢問,銀行告知我上開帳戶被作為詐騙 帳戶,我就於當天到派出所報案。最早是對方與我聯絡,對 方說會有一位「馬」代書加入我的LINE與我聯絡,(馬代書 )說銀行會與我聯絡,銀行的人打電話跟我說須要作財力證 明,隔天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將帳戶寄給他,我沒有看過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藉,對方說他會下來屏東與 我當面對帳,並再將帳戶、提款卡還我,我寄提款卡給對方 ,有收件人的姓名、電話,而馬代書的電話都在LINE中,等 到我將帳戶與提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再收到消息了,上開帳



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8-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述:之前我有工作的時候,貸款是我個人去找銀行辦理, 但因為我辭掉工作之後,我做農事需要資金,銀行跟我說我 沒有工作所得,我才透過網路找代辦公司,「張代書」說會 找會計在我的帳戶做資金進出,來增加信用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將以寄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之方式委託「張代書」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明知其 所得狀況不佳,又無固定薪資收入紀錄,難以以其現有之信 用狀況向銀行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變 化之情況下,單純透過不詳姓名之「張代書」偽造帳戶內金 錢進出紀錄即能通過銀行之審核,顯有可疑。
2、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情 形,借款人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 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一般而言,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 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 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 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 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 無關,金融業者於審核貸款案時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無可能僅因申請貸款人 存款帳戶內突然出現短期多次金錢進入即提高其信用評等, 其理至明。被告自承其有工作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勞工 貸款,也曾詢問過OK忠訓國際代辦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63-65 頁),應當知悉正常借貸程序;被告既自認信用 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竟於自稱「張代書」之人 表示可以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替其製作假資金紀錄向銀 行辦理貸款時,未加以質疑此程序是否合理,而率予交付個 人重要金融工具予毫無信任基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此外 ,若「張代書」係正常之代辦業者,更無可能與富邦銀行內 之員工共同協助被告偽造薪資收入紀錄,而致使富邦商業銀 行內部人員錯誤審核、核貸,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理 解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云云,難謂可採。3、又被告辯稱:辦理貸款時「張代書」有要求我給他一些資料 ,我有把房子的所有權狀LINE給「張代書」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並提出其與自稱「張代書」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 份佐證(見警卷一第25-26 頁),然依被告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固有與自稱「張代 書」之人於106 年6 月29日至7 月1 日討論貸款需要寄送存 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然並無被告提供其他 資力證明文件(如收入證明、抵押品證明、房屋土地權狀) 予「張代書」之內容,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此外,被 告於106 年7 月6 日傳送「我的事情進行的有沒有問題?」 之訊息予「張代書」而未獲回應後,即於106 年7 月7 日傳 送「能跟我聯絡一下嗎?都沒消息我下一步怎麼走」、「明 天沒聯絡的話,那帳號我就自己處理掉了,因為聯絡你三天 了」之內容,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說「處理掉」的 意思是我會去把帳戶報遺失,因為對方不跟我聯絡,我怕對 方把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 告既一經察覺對方失聯即立刻表示欲把帳戶掛失,足見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存在 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不法風險,已有預見。再者 ,被告並不知悉「張代書」之真實姓名,也未曾謀面乙節, 為其所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 頁),而被告寄送存摺、提 款卡寄送之地址為統一超商分店,並非會計師事務所或公司 行號地址,此等情節均與委託一般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辦理 方式不符;被告僅憑該自稱「張代書」之人以電話、LINE通 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 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 與常情相悖。故被告縱有急切需要借貸之情況,依其智識仍 應對於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可能遭濫用,並作為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之後果有認識,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高子峰」,然綜合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 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 告全然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 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另辯稱其寄出存摺、提款卡 時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600 元存款,其也是被欺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寄 出前,確有600 多元之存款餘額乙節,有其臺灣土地銀行枋 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4頁反 面),然被告既為求取得高額貸款,而以不符一般信用貸款 之程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應已認識到其行 為將造成無信賴關係之人可隨意使用其提款卡搭配密碼領款



,則其帳戶內所有之餘額600 元本可能遭他人盜領,被告是 否要於寄出前領出餘額,即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然尚難以 帳戶內留有小額存款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於106 年7 月8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石光派出所報案,稱其銀行帳號遭人盜用云云,有調查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6 頁),然被告有無報案乙事 ,僅為其事後處理本案之態度展現,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屬二事,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 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尚無從證明正 犯人數達3 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 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寄送予「高子峰」收受 ,並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 「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依「張代書」指示寄送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提 供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任意將其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領取之工具, 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人數非少,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 不可取;並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科紀錄(累犯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農,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 書證 │
│ │被害人 │ │ │幣) │ │
├──┼────┼──────────────┼───────┼───────┼──────────┤
│ 1 │賴可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2 萬9,987 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可益│21時29分許 │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
│ │ │,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賴可│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益訛稱,因訂單錯誤,致連續扣│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
│ │ │款為由,致賴可益陷於錯誤,遂│ │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 │ │賴可益提出之郵政自動│
│ │ │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內。 │ │ │一卷第14、28、30頁)│
├──┼────┼──────────────┼───────┼───────┼──────────┤
│ 2 │林君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2 萬9,98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21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君達│22時16分許 │ │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
│ │ │,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林君│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達訛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30│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
│ │ │組訂單為由,致林君達陷於錯誤│ │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 │ │林君達提出之郵政自動│
│ │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帳戶內。 │ │ │一卷第15、29、31頁)│
├──┼────┼──────────────┼───────┼───────┼──────────┤
│ 3 │鄭虎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1 萬6,089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 │(起訴書│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琥耀│21時5分許 │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
│ │誤載為鄭│,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鄭琥│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琥光,應│光訛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予更正)│款為由,致鄭玻光陷於錯誤,遂│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 │ │被害人鄭虎耀提出之陽│
│ │ │騙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內。 │ │ │明細表(警二卷第10、│
│ │ │ │ │ │22、24頁) │
├──┼────┼──────────────┼───────┼───────┼──────────┤
│ 4 │賴劭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2 萬9,987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劭家,假│21時26分許 │ │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
│ │ │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賴劭家訛│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稱,誤刷其先前訂票款項為由,│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致賴劭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 │ │被害人賴劭家提出之郵│
│ │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警二卷第11、23、│




│ │ │ │ │ │25 頁) │
├──┼────┼──────────────┼───────┼───────┼──────────┤
│ 5 │高致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5 日│①106 年7 月5 │①2 萬9,985元 │告訴人高致傑提出之第│
│ │ │18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 日20時48分許│ │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
│ │ │打電話予高致傑,向高致傑訛稱│②106 年7 月5 │②2 萬9,985元 │詢資料、第一銀行自動│
│ │ │,其先前使用信用卡時,遭誤刷│ 日20時51分許│ │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偵│
│ │ │款項為由,致高致傑陷於錯誤,│③106 年7 月5 │③2 萬9,985 元│卷第45、49頁) │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 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 │ │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④106 年7 月5 │3 萬元【未扣除│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日21時01分許│手續費15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④9,985 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萬元【未扣除手│ │
│ │ │ │ │續費15元】,應│ │
│ │ │ │ │予更正)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