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98號
PTDM,106,審易,898,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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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椅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莉莎黃詠翎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酒後前 來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欲找郭 哲宇時,與黃詠翎就是否適宜酒後深夜前來前揭居處找人發 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日凌晨1 時許後之某時 ,在前揭居處之車庫內,先拾起其所有、已收折之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黃詠翎之胸部上,並以此方式將黃詠翎逼至靠在 前揭車庫之牆壁上,再徒手攻擊黃詠翎之臉部1 下,造成黃 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與王莉莎同住於前揭居處之林宜靜報案,而到 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椅,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詠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莉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詠翎發生爭吵後 ,有手持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告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上,並以 此方式將告訴人黃詠翎逼至靠在前揭車庫之牆壁上一節(見 本院卷第37、66頁),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詠翎之犯 行,辯稱:其既雙手手持該折疊椅壓制黃詠翎,自無空的手 去毆打黃詠翎之臉部,造成黃詠翎受有前揭傷害;又其於黃 詠翎進入該車庫後,就見到黃詠翎手上有拿1 根物品,害怕 對其不利,其就拿起該折疊椅打橫擋住黃詠翎,並將黃詠翎 壓在牆壁,直到警方到場處理後,其才知道該根物品是拔釘 器,所以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7、41至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黃詠翎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酒後前 來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欲找郭 哲宇時,與告訴人黃詠翎就是否適宜酒後深夜前來該居處找 人發生爭吵後,在同日凌晨1 時許後之某時,在該居處之車 庫內,拾起其所有、已收折之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告訴人黃 詠翎之胸部上,並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黃詠翎逼至靠在該車庫 之牆壁上,嗣警方接獲與被告同住於該居處之林宜靜報案, 而到場處理,並見到被告、告訴人黃詠翎分別手持折疊椅1 張、拔釘器1 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翎、證人即 目擊者林宜靜、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柏寓於本院審裡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82、85至86、87頁 、第84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6 至29、31、38頁),復有折疊椅1 張、拔釘器1 支扣案可資 佐證,應屬真實。
㈡證人黃詠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在前揭車庫,先遭被告 拿折疊椅1 張架在胸口,之後被告就將其往牆壁按,並將其 用力壓在牆壁上,導致其無法動彈,再一手拿該折疊椅,另 一手朝其臉部攻擊,其因此受有鼻樑骨折、嘴唇撕裂傷,致 流鼻血,嘴唇亦流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 、79、81頁、第80頁背面);再者,依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 1 份所載(見警卷第39、40頁),證人黃詠翎於該衝突發生 後之當天,即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旋前往南門 醫院就診,經該院醫生診斷出證人黃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 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而衡以證人黃詠翎既 是因突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則證人黃詠翎之臉部在不及防 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因而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 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黃詠翎至該車庫時臉上並無流血,其是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才注意到黃詠翎臉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可見原無傷勢之證人黃詠翎應是在與被告 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攻擊臉部,受有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 裂傷等傷害而流血,益證證人黃詠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因證人黃詠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其已不記得被告攻擊其臉部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徒手攻擊 證人黃詠翎之臉部1 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在該車庫內,



於手持該折疊椅將證人黃詠翎逼至靠在該車庫之牆壁上後, 有乘機徒手攻擊證人黃詠翎之臉部1 下,造成證人黃詠翎受 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是手持折疊椅1 張靠在告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上,將告 訴人黃詠翎壓靠在前揭車庫之牆壁上後,始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詠翎之臉部1 下,因徒手攻擊臉部1 下應僅需瞬間時間, 則被告在此甚短時間內,僅以一手手持該折疊椅用力壓往告 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並以告訴人黃詠翎之身體及所倚靠之前 揭牆壁作為支撐體,避免該折疊椅掉落,再利用另一手突然 攻擊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衡情自屬可能,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雙手已用以持該折疊椅壓制黃詠翎,並無空的 手去毆打黃詠翎之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告訴人黃詠翎進入前揭車庫後,有先與告訴人黃詠翎 彼此發生肢體上之拉扯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 實(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2、84頁);又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 見警卷第38頁),扣案之拔釘器1 支長約60公分,長度非短 ,倘告訴人黃詠翎是手持該拔釘器進入該車庫,並旋手持該 拔釘器攻擊被告,自應會於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翎彼此 發生肢體上拉扯之際,遭證人林宜靜發覺,然證人林宜靜於 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與黃詠翎彼此間有先發生肢體上之 碰撞,之後被告就拿折疊椅1 張壓制在黃詠翎身上,其除因 至前揭居處之客廳報警,離開約2 分鐘外,均在該車庫目擊 ;其在此衝突過程中並無看到黃詠翎拿該拔釘器攻擊被告, 其是於警方到場後,才看到該拔釘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85頁),可見告訴人黃詠翎於進入該車庫之時,並無手持該 拔釘器,亦無旋持之攻擊被告,否則於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翎 發生肢體上之拉扯時,即應為證人林宜靜所發現,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黃詠翎進入該車庫後,就見到黃詠翎 手上拿1 根物品,因此立即拿起該折疊椅壓制黃詠翎,之後 其才知道該根物品是拔釘器,所以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43頁),應屬畏罪之語,並 非可採。
⒊因告訴人黃詠翎並無手持拔釘器1 支進入前揭車庫,俟復遭 被告手持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胸部上,並壓往靠在該車庫之 牆壁上,無法動彈,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黃詠翎在該車庫內 乘機取得該拔釘器之時機,應是在進入該車庫後、遭被告手 持該折疊椅壓制前之期間;而此期間,依證人林宜靜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並未見到告訴人黃詠翎有手持該拔釘器攻 擊被告之舉動,即無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被告攻擊告訴人黃 詠翎之行為,自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不罰其行為。
⒋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無看到被告揮拳攻擊黃 詠翎之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但佐以告訴人黃 詠翎之鼻骨既已達骨折之程度,則其之鼻子於受傷後,應會 旋流下鼻血,而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被告 手持折疊椅1 張壓制黃詠翎後,有至前揭居處之客廳報警, 約離開前揭車庫2 分鐘;在其離開該車庫前往報警前,並未 見到黃詠翎臉上有流血,而是報完警,返回該車庫後,見到 黃詠翎之鼻子突然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背面 ),則由告訴人黃詠翎流鼻血之時機與所受之鼻骨傷勢嚴重 程度推論,被告應是於前往前揭居處客廳報警之證人林宜靜 返回該車庫前不久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 導致告訴人黃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之傷害,始會遭返回 該車庫之證人林宜靜目睹到告訴人黃詠翎突然流鼻血之情節 ,故本院尚難僅因證人林宜靜在該車庫之時未見到被告有徒 手毆打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即遽認告訴人黃詠翎所受之前 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
⒌證人林柏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至前揭車庫後,被告有 對其表示「黃詠翎流鼻血,可能是我拿折疊椅去阻擋時,去 碰觸到黃詠翎的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 ),然此為證人林柏寓聽聞自被告所述,則告訴人黃詠翎所 受之前揭傷害真正發生原因,是否如同證人林柏寓所證,誠 有疑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持折疊椅1 張 攻擊證人黃詠翎之臉部(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故證人 林柏寓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黃詠翎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不滿告訴人黃詠翎於深夜進 入前揭居處與其爭吵,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 ,導致告訴人黃詠翎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 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黃詠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69、70頁),惟本院念及 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可見其所為上



開犯行,應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犯罪之目的、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折疊椅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拔釘器1 支(見警卷第36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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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