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27號
PTDM,106,原簡,22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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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21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陳承佑販賣毒品案件(惟本件上手非陳承佑,因陳承 佑已羈押相當時間),於106 年9 月21日11時許,經警通知 到場,並於同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忠道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 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採尿前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 、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12時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2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65



ng/ml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 告雖以『採尿前11日』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 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 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 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9 月21 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 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 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 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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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