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891號
ILDA,107,續收,89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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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HMAD YUNUS HASA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YUNUS HAS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因逾期 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 因其財保不足支付裁罰及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該所正申 請公務預算支付中。另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 函文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民國107 年4 月 28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 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 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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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