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張青
訴訟代理人 吳炘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5296.0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660-A1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60-0部分歸被告所有。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一即玖萬零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 原告每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事宜為協商,均遭被告無端 拒絕,是兩造自共有迄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始終 不能形成分管之共識,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其 上並無建物,平面地形呈狹長梯形狀,西北側邊界長約65公 尺臨寬約15公尺道路,其餘東、南、西面邊界均與鄰地相接 ,為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且各受分配者均有足夠面寬使用 土地,是其最為適當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臨路即蘇澳鎮祥禮 路部分以1/2之面寬為基點往南分割即由北向南取中線分割 出面積均等之二塊土地,原告分得東側或西側土地無意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等語。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兩造之夫為兄弟,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之668、669、381地號土地,並分 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原告因有財務上需求,要求處分土地, 被告雖無出售土地之想法及必要性,考量原告財務狀況並礙 於親戚之情遂同意低於週邊土地行情下已與被告共同出售同 段668、669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5月間早已與 他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希望被告以同樣價格(即每坪4.8 萬元)出售,原告不僅違反共同出售土地之協議,破壞雙方 互信基礎,現又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系爭土地位屬工 業區並為狹長地形,若再依臨祥禮路面寬一分為二,雖每塊 臨路面寬尚有33.66公尺,但考量實際使用由祥禮路垂直進 出,則每塊面寬僅剩約17.5公尺,加上土地深度多達近140 公尺,未來不僅無法供工廠使用,縱使勉強興建工廠,因土
地面寬過小,亦無法因應工業區需求供大型車輛進出利用, 故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方後續土地利用及處分均不利益。且 兩造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另共有同段381地號,與系爭土地 因道路規畫與開闢導致並不相連。原告提出分割系爭土地除 了造成因分割不利使用及處分之情形,亦無法完全簡化兩造 共有土地之關係。再者,同段381地號因地屬三角形且尚有 巨型電塔占用,若分割系爭土地致同段381地號僅能單獨出 售,因地形及占用情形勢必造成無人購買或僅能依極低價格 出售;又縱與分割後系爭土地共同出售,因分割後系爭土地 除面寬太小且地形更加狹長本身出售即屬不易,若再加381 地號土地上遭電塔占用,出售價格亦將大幅減少且不易出售 ,將不利雙方之利益。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共同 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381地號土地。倘須採原物分割,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南、北面寬各二分之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取 得東側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調字第234號行調解程序不成 立在案,顯見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是本件次應審究者, 為系爭土地為如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 益?茲就兩造所提分割意見綜合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 為「工業區(乙種)」,土地形廓呈狹長梯形,面積5,296. 03平方公尺,坐落該鎮祥禮路約15米道路旁,目前土地上無 建物,兩造所共有之另筆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隔祥禮路相望,其上有電塔,餘為空 地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6年9月25日蘇鎮建字第1060 01409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之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以附圖所示以與鄰地即同段659地號 地界線由東往西平移分出面積同等之兩部分。以此方案分割 結果,兩造均可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之實物 ,已達基本的公平要求;且分割後編號660-0及660-A1兩部 分北側均臨祥禮路,均有適當通行道路可供使用,且面寬均 為33.66公尺,臨路面寬亦相等公平。而以此方法分割後兩 部分土地雖益呈狹長,然形廓完整,南側尚可分別有16.85 公尺及24.70公尺寬,面積均達2648.01平方公尺,當能為妥 善之規劃利用。是以此方法分割,當能達對兩造均公平,且 符合經濟效益之目的,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雖另提 出南側寬度亦應為相等之意見,然此勢造成北側臨路寬無法 相等。而經詢兩造不爭執南側所臨為溝渠,則以土地使用便 利性主要乃以臨路寬為考量,衡其輕重自應以臨路寬相等的 方案為宜,被告所陳意見並不可採。至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用地,以原物分割會造成大型車輛無法進出云云。按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 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 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規定。則以前述分割方法分割結果不 論何部分土地最窄處仍達16.85公尺,只要以平常的適當規 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稱大型車無法進出情事,是被告此部 分所陳並不足取。
2、至被告另陳以應將系爭土地併同同段381地號以變價方式分 割,以免其所受不利益更加擴大部分:按變價分割應於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堪稱甚大,臨路面亦甚寬,且 共有關係單純,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情事 ,則被告主張本件以變價分割方法為之,顯非適當。況雖被 告一再主張將同為兩造共有之同段381地號土地共同變價分
割,惟雖經本院多次曉諭如欲為此主張可提反訴將該筆土地 納入本件一併處理,然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 仍未提出此部分請求,則本院自無從納入為本件分割方案之 考量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可採至明。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如前述1方法為原物分割,且 因原告陳以分得何部分無意見,由被告先為選擇,被告擇其 中東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600-0部分,故本件系爭土地應分 割為如附圖所示600-A1部分歸原告所有,600-0部分分歸被 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依 如主文所示方式分割,其訴訟費用並應依法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9,816元+測量規費2,050元(原告預繳)=181,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