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2號
ILDV,107,補,8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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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張王美娥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賴官阿鳳
      賴林伯香
      賴林阿綢
      賴朝明
      吳賴阿菜
      陳賴阿早起
      林芙絨
      賴振添
      賴水土
      賴水桐
      林賴笑
      吳賴阿麥
      賴淑華
      賴淑美
      賴建輝
      賴建國
      賴建至
      賴牡丹
      陳賴色
      呂賴含少
      賴紅枣
      賴春福
      鄧賴色琴
      賴秋湄
      賴雪
      賴麗梅
      賴素月
      周青番
      李秀鳳
      黃周素卿
      周妙
      賴麗芬
      賴碧如
      賴素清
      賴佳宜
      周柊霖
      周亞霏
      陳建明
      陳智勇
      陳明賢
      陳美惠
      陳美珠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成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
記;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前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准予
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1年等情,核均屬
因地上權涉訟,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則查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地上權之地租固載
為空白,然依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地租或利息欄
已載為「每年地租金新台幣捌拾元正」,則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年租金15倍為準。據
此計算,系爭地上權年租金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計算式:80元×15倍),尚未逾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地價918萬6,3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1,800元×778.50平方公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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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