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6號
ILDV,107,司聲,6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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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古元順
相 對 人 林雪花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度羅簡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271,717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 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 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 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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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