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2號
ILDV,107,司聲,4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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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陳莉雲
      朱麗芳
      翁祥寓
      朱弘永
      江宜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莉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麗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祥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弘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宜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 各6分之1)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4,22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開鎖費 │ 80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一審申請戶謄│ 21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規費 │ │ │
├───────┼──────┼───────────┤
│第一審申請不動│ 4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產謄本規費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依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即各1/6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375│
│元(即2,100元+4,225元+800元+210元+40元),相對人各負擔│
│1/6即1,229元(計算式:7,375元×1/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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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