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34號
ILDV,107,司拍,34,201804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麗枝
相 對 人 徐子軒
關 係 人 陳春庭(原名陳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子軒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代 墊、保證之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1月 21日,利息無,逾期按每月每佰元以貳元計付違約金,未料 屆期全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4月3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迄今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