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氏蕾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氏蕾與被告即黃熙文間離婚事件(本院 106年度家調字128號、106年度婚字第48號),據原告張氏 蕾提起離婚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 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張氏蕾於第一審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8號 判決主文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 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熙文向 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