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594號
ILDV,107,司促,159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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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其雍
債 務 人 陳健陽
債 務 人 尤麗華
一、債務人尤麗華陳其雍陳健陽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尤麗華陳其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其雍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債權人
  借款14筆,金額總計675,470元。其中第1筆至第10筆借款係
  邀同債務人陳健陽尤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序號1),
  第11筆至第14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尤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如
  附表序號2)。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
  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其雍本息繳至民國106年10月31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26,499元及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健陽
  尤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尤麗華、陳│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62459│其雍、陳健│1月01日起  │4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陽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4月25日起  │      │一五     │
├──┼───┼─────┼──────┼──────┼───────┤
│ 002│新臺幣│尤麗華、陳│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64040│其雍   │1月01日起  │4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4月25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尤麗華、陳│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2459│其雍、陳健│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陽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尤麗華、陳│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4040│其雍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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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