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藍國豪(原名︰葉國豪)
法定代理人 蔡錦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忠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藍國豪(原名︰葉國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藍國豪(原名︰葉國豪) 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忠直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