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號
ILDV,106,訴,19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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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鄭臹云
訴訟代理人 鄭漢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紹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即建造執照(103)(11)(3)三鄉建字第15874號、使 用執照(105)(1)(14)三鄉建字第669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稅籍納稅義務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紹鑫(下稱林紹鑫)於102年7月29日 與訴外人吳正煌(下稱吳正煌)就系爭土地及配建農舍乙事 ,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契約。嗣後吳正煌將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權利讓渡予原告,而林紹鑫亦在103年2月14日協同原告辦 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原告日後取得產權之 擔保,惟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紹鑫不幸於104年12月 27日過世,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應 向伊等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配建之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然林紹鑫之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爰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裁定選任被告為林紹鑫之遺 產管理人。查系爭契約,其中「四、產權移轉登記:㈡…賣 方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興建完成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後,再連同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至買方名下,賣方亦同 意之。」。惟林紹鑫已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係 105年1月14日,遺產管理人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雖被告主 張原告受讓林紹鑫吳正煌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然並未 將受讓系爭契約權利之事實通知林紹鑫,對林紹鑫不生效力 云云。然查吳正煌林紹鑫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吳正煌將系



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觀諸系爭契約之交款備忘錄,相關 款項均是由林紹鑫直接到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漢欽處收取, 且林紹鑫於103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即已列明為原告,可見林紹鑫當時已知悉吳正煌已將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故並無被告抗辯林紹鑫未受通 知而不生效力之問題。又被告另抗辯原告給付款項與請求事 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未為給付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等語。根據承辦本件農地配建農舍買賣之地政士李秀娟及原 告各自保管之交款備忘錄及原告資金提領紀錄即均如附表所 示,原告已交付林紹鑫款項合計為141萬8,000元,與買賣價 金161萬8,000元之差距20萬元部分,係某次林紹鑫前來向原 告取款時,原告疏未注意而沒有讓其簽收,且從林紹鑫104 年7月31日最後一筆5萬元簽收時已註明是「尾款」,故104 年7月31日之5萬元記載為「尾款」,足證價金至此已全數給 付,而無欠款。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林紹鑫所有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再移轉予 原告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紹鑫所有系爭 房地為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 之稅籍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林紹鑫於102年7月29日與吳正煌所簽立 系爭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受讓系爭契約 之權利之事實通知林紹鑫,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 林紹鑫自不生效力,原告依不生效力之讓與為本件之請求, 自屬無據。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本件買賣總價額 為161萬8,000元,其中第一期款係簽約時交付16萬元,第二 期款於契約上則未載明付款之時間及金額,第三期款則於取 得建造執照五日內支付30萬8,000元,另第四期款則約定: 「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五日內。支付35萬元。約於103年12月 30日前給付。」、第五期款則約定:「登記過戶完成五日內 。支付80萬元;…。至遲應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前給付。」 。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係記載於102年7 月29日簽約收受16萬元、103年2月13日收受30萬8,000元、 103年7月21日收受10萬元、104年2月5日之20萬元則未有簽 收之紀錄。然原告所提出原證5、原證6之交款備忘錄即如附 表所示,與系爭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均有不同 。且由即證人即李秀娟地政士之證述可知,原證5之交款備 忘錄上所載之收款紀錄係經由李秀娟經手之款項,而原證5



之金額合計91萬8,000元,另原證6之金額係出賣人向原告自 行收取之款項而經李秀娟確認之金額,原證六部分之金額合 計50萬元,合計141萬8,000元,則縱依李秀娟之證述,本件 買賣價金仍有20萬元未為給付,而該等給付與原告所請求之 事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亦得拒 絕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林紹鑫於102年7月29日與吳正煌就系爭農地配建農 舍簽立系爭契約,嗣吳正煌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 林紹鑫於104年12月27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在案,原告已向本院請求被告為林紹鑫之遺產管理人,已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 真正,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 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管理被繼承人林紹鑫所有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應為對 待給付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管理被繼承人林紹 鑫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載明本件為農地配建農舍,買賣總價額為161萬 8,000元,並於四、產權移轉登記約定:「〈二〉…,賣方 (即林紹鑫,下同)同意以其名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興建完 成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同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至買方(即 原告,下同)名下,賣方亦同意之。〈三〉關於本件土地賣 方應於收受第一期款當日移轉買方接用及收益,不得借詞刁 難延誤。買方並應如期付清款否則本產權仍屬賣方所有,並 得訴請法院撤銷移轉登還不動產並沒收全部價款及已建造之 農舍。〈四〉買方日後如農舍興建完成,賣方應無條件配合 辨理過戶。日後如需賣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件 時,賣方同意無條件於地政士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交付並處理 ,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否則視同違約論」等 語,並經本件土地及農舍買賣之雙方地政士即李秀娟到庭證 述:「地主是林紹鑫,買方是吳正煌,因為本件是配件農舍 契約,簽約時有特約條款,簽約後三四個月就特約條款約定 的條件就成立了,成立後我就將簽約款交給地主了」等語。 是原告與林紹鑫就系爭農地配建農舍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堪予認定。且由證人即林紹鑫之子林儹紋之證述林紹鑫確有 出賣系爭土地,及觀諸系爭契約〈十一〉約定:「本案賣方 同意出具名義申請建造農舍,賣方同意出具名義申請建造農 舍,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買方所有。雙方同意於領取該農舍之 使用執照之日起五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李秀娟地政士辦理 本案農地及建造農舍移轉登記。」等語,足證林紹鑫僅為出 具名義申請農舍,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 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聲明被告應先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再移轉 予原告;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管理人本有清償債權之義務,於本件即無須先將系 爭房地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後再移轉與原告。
2、被告復抗辯以原告未將受讓系爭契約權利之事實通知林紹鑫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林紹鑫自不生效力等語。 查證人林秀娟地政士證稱:「當時吳先生就已經告訴我已經 讓渡給在場原告訴代鄭漢欽先生,這事情地主知道,買方鄭 先生他們也有和地主直接聯絡,…」等語,且由如附表所示 繳款金額除由李秀娟地政士交付林紹鑫外,其餘均是林紹鑫 直接到鄭漢欽處收取現金,此有交款備忘錄即原證6為證。 並佐以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為權利人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 設定存在,益徵林紹鑫確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契約權利之事 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諉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為對待給付有理由: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61萬6,000元,而如附 表所示即如卷內原證5、6原告記載之交款備忘錄合計金額為 141萬6,000元,與總價金尚有20萬元之差額。據證人李秀娟 地政士證稱:「之後的交款我也有經手,有記載於我手中的 買賣契約書後方所附繳款備忘錄(經提示原證5供證人辨識 稱一樣),後來感覺林先生好像比較急著用錢,會直接去找 買方要,這時買方都會打電話給我,說地主去拿錢,我就會 去確認,記載在備忘錄上,這件因為金額比較少,因應地主 需要沒有做履保,所以都是現金交付,這個備忘錄都是雙方 現場簽認的。」、「(問:證5的四次款項是否都是在證人



面前當面交的?)是的。」、「(問:原證6從104年3月12 日至104年7月31日的5筆,這個記錄是怎麼來的?)這幾次 賣方臨時跟買方拿錢,雙方在電話中要求我過去處理,但我 沒時間去,請他們自行簽收以後,把資料傳給我。原證6是 最後一次傳給我的資料。」(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語,兩 造亦不爭執證人李秀娟證詞之真正,足認交款備忘錄所載之 金額141萬6,000元為林紹鑫已領取之金額。雖原告主張因某 次林紹鑫前來向原告取款時,原告疏未注意而沒有讓其簽收 ,從林紹鑫104年7月31日最後一筆5萬元簽收時已註明是「 尾款」,全部價金已支付完畢等語;惟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分為五期付款,其中第一期款係簽約時交付16萬元,第二 期款於契約上則未載明付款之時間及金額,第三期款則於取 得建造執照五日內支付30萬8,000元,另第四期款則約定: 「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五日內。支付35萬元。約於103年12月 30日前給付。」、第五期款則約定:「登記過戶完成五日內 。支付80萬元」;原證5交款備忘錄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分 別有載簽約款16萬元、建照款30萬8,000元、使照款10萬元 、編號四備註欄載「使照款+部分尾款35萬元」均與系爭契 約第一、三、四期款之記載相符,而第五期款應即為本件系 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即80萬元,故編號四備註欄載為部分尾款 、編號十繳款金額欄所載「尾款5萬元」,應指第五期款的 一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張僅剩尾款5萬元之意。而且原告交 付林紹鑫款項時,不論金額大小均有紀錄,並經林紹鑫簽認 ,而據此計算有紀錄可稽者尚差20萬元,則原告是否確有為 此部分給付已非無疑。而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係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者,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為憑,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尚應為對待給付20萬元始 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雖有理 由,然須其給付被告20萬之同時始可;另就請求先移轉系爭 房地予被告後再移轉予原告部分,則因無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因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不論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均屬 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須待判決確 定後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登記,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應併駁回之。爰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交款備忘錄即原證5、原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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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備註 │原告主張價金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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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11.11 │16萬元 │簽約款 │ │
├──┼─────┼──────┼─────┼──────────┤
│二 │103.2.13 │30萬8,000元 │建照款 │原告之母陳淑芬(下稱│
│ │ │ │ │陳淑芬)於由板信商業│
│ │ │ │ │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 00000│
│ │ │ │ │-8)取款45萬元(見原 │
│ │ │ │ │證7號),其中308,000│
│ │ │ │ │元即交付給林紹鑫簽收│
│ │ │ │ │。 │
├──┼─────┼──────┼─────┼──────────┤
│三 │103.7.21 │10萬元 │使照款 │ │
├──┼─────┼──────┼─────┼──────────┤
│四 │103.12.30 │35萬元 │使照款+部 │陳淑芬由板信商業銀行│
│ │ │ │分尾款 │羅東分行同上帳戶取款│
│ │ │ │ │35萬元(見原證7號) │
│ │ │ │ │,同日全數交付林紹鑫
│ │ │ │ │簽收。 │
├──┼─────┼──────┼─────┼──────────┤
│五 │104.3.12 │20萬元 │ │鄭漢欽從板信商業銀行│
│ │ │ │ │羅東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取│
│ │ │ │ │款20萬元(見原證8號 │
│ │ │ │ │),同日全數匯款予林│
│ │ │ │ │紹鑫。 │




├──┼─────┼──────┼─────┼──────────┤
│六 │104.5 19 │20萬元 │ │鄭漢欽從同上帳戶取款│
│ │ │ │ │20萬元(見原證9號) │
│ │ │ │ │,同日全數交付林紹鑫
│ │ │ │ │簽收。 │
├──┼─────┼──────┼─────┼──────────┤
│七 │ │ │ │鄭漢欽於104年5月28日│
│ │ │ │ │自同上帳戶取款11萬元│
│ │ │ │ │(見原證9號),連同 │
│ │ │ │ │經營之公司內存放之現│
│ │ │ │ │金湊足20萬元後,於同│
│ │ │ │ │日全數交付林紹鑫(此│
│ │ │ │ │部分無林紹鑫簽收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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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4.6.19 │2萬元 │ │陳淑芬從玉山銀行羅東│
│ │ │ │ │分行帳戶(帳號:0451│
│ │ │ │ │-000-000000)提款2萬 │
│ │ │ │ │元(見原證10號),並│
│ │ │ │ │於同日全數交付林紹鑫
│ │ │ │ │簽收。 │
├──┼─────┼──────┼─────┼──────────┤
│九 │104.7.3 │3萬元 │ │陳淑芬由板信銀行同上│
│ │ │ │ │帳戶提款8元(見原證7│
│ │ │ │ │號),並於同日將其中│
│ │ │ │ │3萬元交付給林紹鑫簽 │
│ │ │ │ │收。 │
├──┼─────┼──────┼─────┼──────────┤
│十 │104.7.31 │尾款5萬元 │ │陳淑芬於玉山銀行同上│
│ │ │ │ │帳戶提款10萬元(見原│
│ │ │ │ │證10號),並於同日將│
│ │ │ │ │其中5萬元交付給林紹 │
│ │ │ │ │鑫簽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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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