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朝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葉金鶴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合計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磚造房屋 、水泥溝、圍籬建物(其中坐落二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 二平方公尺、坐落二四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捌佰壹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 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各期給付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㈠被告陳捷脩應自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葉金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民國101年5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被告葉金鶴則提起反訴並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楊朝棟為反訴共同被告,求為反訴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葉金鶴,如無法移轉,則確認二造就系爭 土地有繼受之買賣關係存在」。嗣反訴原告葉金鶴已具狀撤
回反訴,本訴原告則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捷脩之起訴,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葉金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宜蘭市○○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合計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磚造房屋、水泥溝、圍籬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1萬3,02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二造各自撤回訴 訟部分,相對造均未有反對之陳述或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楊朝棟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 均為2分之1。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合計面 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磚造房屋、水泥溝、圍籬建物( 其中坐落247地號土地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坐落248地號土 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 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被告自獲有 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 5年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所受相當於 租金即每年為1萬3,02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1萬3,02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乃被告之父吳 照於59年9月13日向原告之父楊會圖購買,雙方並簽立買賣 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之父均已死亡,二造 各自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地 上物坐落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項第6至8行載有「惟登記期限定自本約成 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內為限、如乙方應備齊有關登記書類并非 故意,而係有關機關之處理及核定等,致有延誤時,得由甲 、乙兩方洽商後酌予延至其情形消減為止」;特約條件第2
條載有「甲方買受該項不動產,如欲改換承買人之名義或增 減承買者之人數時,乙方應任由甲方自由行使而所需一切文 件及手續等乙方均仍照本約履行不得異言或任何主張。」等 文,顯見二造父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待農地變更為 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合意。 此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自59年簽 約後即由被告父親及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亦可推知。是依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於59年間簽立,並於簽約後將系爭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交付被告之父使用,被告之 父離世後,再由被告繼承並繼續使用迄今已逾47年,期間原 告之父及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且被告於106年間要求原告依 約過戶系爭土地亦遭拒絕。嗣因土地現今價格大漲,原告方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完全不顧二造之父親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本意,令被告遭受極大損害,難謂原告提起本訴無違 反誠信原則。
㈣「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 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 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仍應一併觀察計算。若買受 人所支付之價金與出賣人所交付物品之價額相當,即難謂買 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獲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法律關係為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退萬 步言,縱然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難 謂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綜上,被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 所請要屬無據。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 其中坐落247地號土地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坐落248地號土 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二造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復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除否認原告所主張其係無權占有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倘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並 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違誠信原則:
⒈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節,係主張:被告之父吳照於59年9月13日向原告之 父楊會圖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 ,嗣二造之父均已過世,二造各自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故被告基於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有權占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等語,並提 出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然查,59年間當時 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前述規定於64年間修正為「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前述規定嗣後於89年間刪除) 。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 為限」或「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乃貫徹 農地農用之政策,因此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 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於58年7月10日登記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楊會圖所有時,地目均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 業用地」,且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亦均為農業區等情,有 系爭土地自58年迄今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暨土地登 記簿(見本院卷第178至196頁)、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6年 11月24日市工字第1060023147號函(見本院卷第212頁)附 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應屬上述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所指之 「農地」。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照於59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當時,並無自耕能力,此 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被告於書狀內亦
自承:其父買受系爭土地係為經營瓦斯行而於土地上起造建 物作為儲存瓦斯桶之用,並未實際從事農耕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由上足見被告之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房 屋所用,而非用於耕作,則被告之父購買系爭土地時,既不 具自耕能力,且係為興建房屋所用,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非 能自任耕作,自係違反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以承買後能自 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 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者,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買賣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買 賣預約書第1項第6至8行、特約事項第2項分別所約定之「惟 登記期限定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內為限、如乙方應備 齊有關登記書類并非故意,而係有關機關之處理及核定等, 致有延誤時,得由甲、乙兩方洽商後酌予延至其情形消減為 止」、「甲方買受該項不動產,如欲改換承買人之名義或增 減承買者之人數時,乙方應任由甲方自由行使而所需一切文 件及手續等乙方均仍照本約履行不得異言或任何主張」內容 ,均未見類如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雙方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或被告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 力後,賣方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而為給付,或之約定文字記載。且系爭買賣預約書第 1項第6至8行、特約事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乃系爭買賣預約書 之制式例稿文字,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預約書僅專 供買賣農地使用,自難認定上開約定文字與具體排除農地買 賣過戶之特別限制事項間有何關連,更無從自上開約定條文 之文義推認買賣雙方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確有就承 買人無自耕農身份卻購買農地部分,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約定之意思,或有何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自耕 農,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 。
⒊至二造固均舉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案件之代書李鎡墉之
子李明哲之部分證詞各為其等有利之論據。然證人李明哲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惟登記期限…至消滅為止」這句文義 是如果買受人不具備購買農地資格,例如不具備自耕農資格 ,若申請自耕能力的證明書有延誤時,雙方同意延長登記期 限至可以申請到自耕農能力證明書為止。「甲方買受該項不 動產…,或任何主張」的文義是若買受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可以找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嗣 經法官詢問:「你父親在替買賣雙方撰寫擬定買賣契約時, 若買賣雙方有合意待買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為農地過 戶移轉,或是買賣雙方有合意,待農地變更地目為非農地後 再為過戶移轉,或買賣雙方有合意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的情形時,是否會將此等事項以手寫之方式 註記批明於買賣契約書或預約書上?」,卻又證稱「會」等 語。另經法官再詢問:「就你父親承辦農地買賣契約簽訂之 案件,若買賣契約或預約書上並無手寫記載農地買賣雙方有 合意待買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為農地過戶移轉,或是 買賣雙方有合意,待農地變更地目為非農地後再為過戶移轉 ,或買賣雙方有合意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等類此文字,是否即表示買賣雙方並無類此的特約約 定?」,則證稱「是」(見本院卷第219、224、225頁)等 語。依此顯見,證人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佐以證人 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乃其父親承辦,由其二哥加註手寫批 明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其並不在場,也不清楚買 賣雙方之約定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證人 既非在場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又有前述之瑕疵情形存在,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 地既屬私有農地,被告之父於購買時主觀上既無自任耕作之 能力,客觀上係為興建房屋所用而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又無任何「認為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自應認為系爭買 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 但書或第2項之情事存在,依第246條第1項本文,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抗辯 稱:其基於繼承、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⒌準此,二造之父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且所謂無效 ,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之父於生前縱未向被告之 父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影響其繼承人即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仍得向被告提出無效之主張。而所有權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則所有權人之權 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亦 不能以所有權人未於取得所有權時立即行使權利為由,而認 其嗣後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能遭受 被告侵害占用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59年間簽立,系爭土地 於簽約後亦交付被告之父使用,被告之父離世後,再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使用迄今已逾47年,期間原告之父及原告均無任 何異議,故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 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地上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 當使用權源,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 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 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 ,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致88年7月21日起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起訴時(即106年4月24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 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 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 受利益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 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至被告雖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判意旨抗辯稱:縱使系爭買賣契 約無效,被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前開 裁判之個案事實乃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農地所有權與買 受人後,該農地經政府徵收,買受人並取得申領抵價地之權 利及徵收補償款,出賣人遂起訴主張二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無效,而請求買受人返還該買賣標的物徵收後買受人所取得 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及徵收補償款等不當得利,核與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亦無不當得利 云云,洵非可採。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坐落於宜蘭市,前方以旋流路出入,四週皆為農地,無工 商使用等情,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6年11月24日市工字 第1060023147號函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212頁),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至143頁)。另佐以被告於書狀中自承有將系爭地上物 出租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綜上各情 ,可認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實非工商機能發達地段,惟仍可 為一定之經濟利用,故本院斟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合理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10 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05年1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為21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 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為 937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為6,250元,合 計為7,187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為7,812元(計算式見附表 編號3),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8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面積217平方公尺,其 中坐落247地號土地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坐落248地號土地 面積為6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占有│ 占有面積 │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
│ │地號│(平方公尺)│ │金額 │ │
├──┼──┼─────┼───────┼────┼───────┤
│1 │247 │ 217 │101年5月1日至 │ 937元│217㎡×申報地 │
│ │248 │ │101年12月31日 │ │價216元×年息 │
│ │ │ │ │ │6%×8/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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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7 │ 217 │102年1月1日至 │ 6,250元│217㎡×申報地 │
│ │248 │ │104年12月31日 │ │價320元×年息 │
│ │ │ │ │ │6%×3年×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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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47 │ 217 │105年1月1日至 │ 7,812元│217㎡×申報地 │
│ │248 │ │返還土地之日 │ │價1,200元×年 │
│ │ │ │ │ │息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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