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賴張華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澤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 詐騙集團誆稱被上訴人遭人冒名至新竹榮民總醫院看病, 且在玉山銀行有不法存款,涉及公司掏空案,須將名下存 款存入地檢署之公正部門,待查明被上訴人並未涉案後返 還款項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之臺 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上訴人辯稱其為老婦缺乏社會經驗,此說法太含糊。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並領取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就 是幫助犯罪行為。且上訴人另提供名下南方澳郵局帳戶予 詐騙集團,所幸被上訴人匯款後,有警員告知被上訴人受 騙一事,被上訴人才未再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南方澳郵局 帳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暨答辯略以:
(一)本件乃因自稱檢察官之不明成年男子,向上訴人恫稱懷疑 上訴人涉及詐騙案件,要脅要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上訴人 為無相當知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老婦,接獲自稱檢察官之 人要脅拘提到案,心生惶恐,懼己遭受不白之冤而遭關押 ,孫子無人照顧。又該名自稱檢察官之人要求配合辦案, 計畫匯款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內,要上訴人將錢領出, 看是否能將錢領出,以判斷該銀行內是否有配合詐騙集團 作業之成員,上訴人見能配合檢察官辦案,或可使該名自 稱檢察官之人查明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免遭關押,乃應 允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並依指示
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款予該名檢察官稱係其同事之男 子。是上訴人其無法預見該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為詐騙集 團成員,主觀上基於配合辦案之認知而提供帳戶,並無詐 騙或幫助詐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核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將48萬元匯入上訴人之 系爭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旋於29日9時許,將48萬元領出 ,在宜蘭蘇澳冷泉公園交予自稱檢察官同事之男子,上訴 人所涉幫助詐欺之犯嫌,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不起 訴之理由,乃認上訴人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並未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與一般提供他人作為幫助詐 欺之帳戶,直接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情形有所不同, 且確實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及市內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知 ,上訴人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確實接獲數 十通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撥打及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核亦 與現今詐騙集團多透過網路電話或未顯示號碼之行騙模式 相同。且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 月29日8時53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14樓頂,與蘇澳冷泉公園距離甚近,足認上訴人確 實遭詐騙集團騙取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將被上訴人匯入之 款項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三)又查,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檢察官向被上訴人 訛稱其涉及華隆公司掏空案,要求被上訴人將存款存到地 檢署託管,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存款分次領出,交予指派之 人收取,而被上訴人所匯之48萬元亦係該詐騙集團以上開 理由詐騙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陳明甚詳,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提 及向其取款之車手曹偉智確因擔任車手,涉犯詐騙被上訴 人,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屬實,而稽之被 上訴人遭詐騙之理由,與上訴人所述遭詐騙提供帳戶之理 由如出一轍,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顯係遭同一詐騙集團 以上開理由連續詐騙,佐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客觀 證據,堪信上訴人所述,伊係遭他人詐騙提供帳戶,並依 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應屬真實。(四)末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48 萬元之責,主要係認縱然刑案部分經不起訴確定,但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推定待證事實者亦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上訴人確係遭詐騙集團騙取 帳戶使用,且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旋提領款項,堪認上訴人 斯時主觀上確信對方為檢察機關之成員,並因憚於自身陷 入刑案罪責甚為恐懼,積極配合對方行事,顯無提領款項 後,再擅自侵吞或挪作他用之理,參以其於104年12月29 日8時53分許,曾出現在蘇澳冷泉公園旁之客觀事證,本 於推理之作用,堪信上訴人已於當日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無訛。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48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 往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臨櫃提領該48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銀 行蘇澳分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宗)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48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 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 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 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 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 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 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 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 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 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 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 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4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 29日前往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臨櫃提領該48萬元一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以兩造於匯款期間互不認識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基於有意識、 有目的之給付關係而給付,則非所問。而本件被上訴人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且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具有直 接關連性,已如前述,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該財產上 之變動要屬不當,應推定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應負返還之責。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 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上訴人既 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就 其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所受利益不存在」一 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偵查中業經不起訴 處分在案,然析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無法證明上訴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與上訴人領得系 爭款項是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無涉,蓋縱使上 訴人未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訴人 對於在自己帳戶中竟無故經人匯入48萬元一節,是否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可疑,上訴人自仍應就此部分舉 證證明,然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 為真。況上訴人雖主張已將該48萬元之款項交予自稱檢察 官同事之人,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然依刑事偵查卷 宗所示,並未見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48萬元款項予第三 人之相關資料,且另案遭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曹偉智亦未 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48萬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存卷可參,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8 萬元交付予自稱檢察官同事之人而所受利益不存在一節, 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 ,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 人所有之帳戶內,則應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且其受領 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具有直接關連性 ,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既未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 得利,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所 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免負返還之責,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0,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